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 廖敏仲 之財物,然未發生損害結果,又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1,000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3至105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9號被告葉建興○○○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興於民國112年7月3日2時33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0樓,見廖敏仲所有上址房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房屋大門,欲入內竊取屋內財物,然因上址房屋內第二道鐵門有上鎖未能進入而未遂。被告復發現上址房屋內第二道鐵門上方裝有監視器,為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其入內行竊之經過,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拆除廖敏仲所有裝設在上址房屋內第二道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臺(廠牌:小米、顏色:白色、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元,下稱本案監視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敏仲。嗣因廖敏仲於112年7月4日1時許,發現本案監視器遭拆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興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址房屋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址房屋大門,欲入內竊取屋內財物,然因上址房屋內第二道鐵門有上鎖未能進入而未遂。⑵被告發現上址房屋內第二道鐵門上方裝有監視器,為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其入內行竊之經過,遂徒手拆除本案監視器。2告訴人廖敏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1時許,發現本案監視器遭拆除,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本案監視器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7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48巷口,並於同日2時36分許欲進入○○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⑵被告於同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上址房屋外,持手電筒朝屋內照射;復於同日2時56分許,持本案監視器,走出告訴人上址房屋大門後下樓離去。
二、核被告葉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