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家溱 (原名: 楊麗秀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相當期間,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者,則債務人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新增債務之債權人有金融機構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規定即有適用餘地),嗣後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原債務及新增債務,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就原債務為免責裁定,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清算,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終結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07年8月31日經經臺東地院以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惟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東地院108年1月24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查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權人完全相同,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債務人既已負債又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當儉約生活,以償還債務,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其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藉以脫免債務,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清算,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債務人前於臺東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臺東地院裁定不免責,業如前述,而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此有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東地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71-77頁),足見債務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增債務,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幸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