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248公克、保號:110年度青保管字第331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保號:110年度紅保管字第375號),其一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5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僅有1個玻璃球吸食器送驗,其餘2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50公克、淨重0.1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2個未經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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