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李坤曄 告訴被告陳孝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卷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被告陳孝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隆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18巷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坤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處停等紅燈,陳孝隆所駕車輛往左切入同一車道後,不慎自後方追撞李坤曄所駕駛車輛之車尾,李坤曄之車輛因此再往前滑行而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致李坤曄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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