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黃00
黃00相對人鄭00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黃裕明 、 黃裕豐 (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並未棄養相對人,先前亦曾勸說相對人與抗告人等同住,然相對人斷然拒絕,惟相對人過往沉溺賭博,敗光家產,導致家道中落,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以致當時身為家中長子之黃裕豐才年僅16歲,即需打工維持家計,黃裕明原成績優秀,亦因父親忙於工作,相對人又離家未歸而誤入歧途,相對人對抗告人等確實未善盡扶養義務。另黃裕豐因早年至餐廳擔任學徒,導致45歲時即患有媽媽手,無法繼續從業,目前無業而需倚靠其他家庭成員支撐家庭開銷,黃裕明亦因誤入歧途,早先有酗酒惡習,雖已努力戒斷,然仍受酒精殘害,目前無固定工作,而倚靠同居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方能渡日,原審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免除抗告人等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早年確實有賭博,但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情,伊確實有扶養抗告人等,是抗告人等陳述不實。另黃裕明雖之前有租房子,但伊住進去沒幾天,黃裕明就對伊拳打腳踢,伊就不敢過去住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668元為標準,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領有社會補助每月7,759元、相對人之年紀、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抗告人等經濟情形、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等每月各負擔2,500元扶養費為適,並裁定抗告人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2,500元等情。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等雖稱相對人早年沉溺賭博、敗光家產,導致家道中落,且於80年即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並提出抗告人等父親 黃新發 與相對人之離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82號判決書影本)為據,惟觀諸該判決書內容雖記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沈迷六合彩賭博,擔任樁腳,積欠賭債,不理家務,甚而於80年間離家出走,於80年10月15日逕自辦理戶籍遷出。…多年來四名子女均由原告(按即黃新發)扶養成人…」,然該離婚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未曾到庭,係經黃新發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則該判決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且相對人否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故自難僅憑前開判決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本院亦曾曉諭抗告人等應提出得以證明相對人過往有未盡扶養義務之相關事證(例如沉溺賭博而未扶養抗告人),然抗告人等並未遵期提出,則依抗告人等所提相關事證,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而無從審酌本件有無減輕或免除抗告人等扶養義務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等另執前詞主 張渠 等已無扶養能力部分,然抗告人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況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1118條之規定即明。
抗告人等執此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審酌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等並無其他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因認抗告人等仍需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相對人之年紀、生活及醫療需要,評估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情狀,而裁定抗告人等每月各負擔2,500元扶養費,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