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德裕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朱恕平 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被告彭德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松隆路,適朱恕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7巷亦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恕平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朱恕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德裕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朱恕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恕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不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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