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乙○○、丙○○、丁○○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甲○○等人無罪,無非以甲○○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及認定 李政欽 將財產過戶與乙○○、丙○○,僅在信託而已。然聲請人於近期得知,被告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審理程序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證人 潘茂雄 立下協議書,雙方約定以李政欽信託於甲○○名下之債權,為債務人潘茂雄之利益自總額中扣除五百萬,即免除債權人部分之債務;其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職務處分信託財產,應受有罪之判決。核該協議書為確定判決審理當時所未發現而未能審酌之新證據,並足動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下列情形: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戊○○提出被告甲○○與潘茂雄所立之協議書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請核與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為限之要件不合,所為再審之聲請,有違程序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