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突然往生,伊等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緊接著遇農曆新年長假,再加上準備報遺產稅,致超過兩個月,直到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裁定書始知有申報期限二個月之規定,被繼承人並無負債,伊等非因逃避債務而拋棄繼承,只因被繼承人遺有股票,若由三人繼承將變成畸零股不易處分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等係已故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按,抗告人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繼承,乃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等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