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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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查獲。雖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惟將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雖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然經前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打擊,心中焦慮不安,徹夜難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身體病症越趨明顯,而接受友人所提供不明藥丸,被告服用後,病症大有改善,故繼續安心服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洽商結束後,開車搭載不認識三位年輕人一程,途中為警攔檢,被告不知車上年輕人身上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應是服用藥丸所致,並非故意施用毒品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驗定書附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記錄,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桃園縣衛生局係以EMIA法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法複驗確認分析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警當場在被告所駕駛車上所載乘客徐青楓處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三公克)。被告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又當場在所駕駛車上友人查扣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