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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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五百元通用紙幣五百一十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係被冤枉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渠撿回來拿幾張出來看,當時渠正要上高速公路,不能僅因此即認伊有使用之意圖云云。
三、惟查:警方臨檢被告丙○○載乘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查獲被告丙○○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二人帶回警局搜身後,始於被告乙○○所攜帶之大皮包內之小皮夾發覺偽鈔三張,再搜尋被告丙○○身上及車內物品,陸續查獲其餘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施志強詹益錡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果被告乙○○無供以行使之意圖,其大可於看過該等偽鈔後,即將之放回該等偽鈔原置放之月餅盒內,其何以將該三張偽鈔取出而置入於其所有之小皮夾內?果被告丙○○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其又何需將該偽鈔自原置放之月餅盒取出而置放於上衣口袋中?另參以被告丙○○警訊中尚曾自承:「我發現(偽鈔)時是用紙盒裝在裡面,我有打開來看,知道是五百元偽鈔,剛開始是好奇才放在身上,昨天(二十二日)剛好要回雲林縣斗六市姊姊家,準備買東西使用」(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對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此等情節,在在足證被告乙○○、丙○○收集該偽鈔係欲供行使之用,被告等收集該偽鈔而行使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否認有本件犯行,或否認有使用之意圖云云,於法要均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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