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蘇嘉卿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榮殯儀有限公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徐溶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因委託辦理其配偶喪葬事宜,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二十七萬元,迄未清償,而徐溶死亡因無人繼承,乃由其友人委託相對人代辦喪葬事宜,共計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友人亦拒絕給付,而徐溶死亡後遺有房屋、土地及存款,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據以准許,固無不合。但查,原法院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已依其他利害關係人 劉金珍 、黃明、 陳秋蓮 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抗告人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徐溶之遺產之管理人,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管字第十三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徐溶既已指定有遺產管理人在案,核無再為重複指定抗告人為徐溶遺產管理人必要。原法院未查明及此,再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要有所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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