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
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二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壓制聲請人之抗告狀二個月,擅改為聲明異議,致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就點交之執行程序,縱曾聲明異議,因該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為由駁回其抗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況相對人並非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逕列其為相對人,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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