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日商岩井株式會社訂製西褲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件之訂單,乃提供全部布料交予被告甲○○,以每件美金二元之代價,由被告在中國大陸代工製作。自訴人與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訂衣料加工契約,約明被告須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代工完成並運往日本。被告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口一千八百件,同年三月間,運至日本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件,計尚有二萬七千三百零三件,因來不及交貨,經自訴人與日本客戶洽商,延遲於同年十月以前交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傳真表示,已將自訴人委託代工之西褲製作完成,將陸續安排驗貨後運往日本,惟卻遲遲未通知驗貨,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驗貨,被告卻推說因股東有債務糾紛,故將已完成之西褲暫時搬離另置他處,無法驗貨。自訴人發覺有異,經多方調查結果,始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同年六月間,擅自將自訴人委託加工之西褲運至臺灣,偷賣後將價款侵吞入己。被告所為,應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侵占犯行,前經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以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因認自訴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審所指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訴請檢察官偵辦,另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一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另案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並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敘明無從併予審理等情,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足稽,顯未就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為審理,事已至明。而原審對於被告所涉本案之侵占犯行,與該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究竟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認定之依據,則本案是否與該案屬同一案件?即不無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為之免訴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