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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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告於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習慣,亦於警訊筆錄上否認之,事發當日被告係因友人 盧冠喻 將入伍當兵,約定宴請之,是下午乃由友人 林坤賢 騎車載被告至本案警方查獲現址,恰發見已有警方在搜查,只因被告認識前述等友人,而莫名地被一併帶回警局偵訊、驗尿。被告並無施用任何之毒品,豈有尿液呈陽性之可能(被告當時有服用中藥,此警訊筆錄上記載),事後回想在離開警局時針對被告採集之尿液尚未有完整之密封,則是否因運送中有遭受其他尿液之感染,是其程序難謂已盡完備,據之以為裁定,實為被告所不服云云。
ZT、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複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再台北市立療養院複驗尿液檢驗方法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故被告辯稱:伊當時有服用中藥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完整之密封,可能有遭受其他尿液之感染云云。惟若真有被告所述之情況,為何未見被告於當時即行主張之,卻於嗣後始指摘有此情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654 號裁定(90.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6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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