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趙高勇 再審被告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7日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
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直線行駛騎腳踏車突遭再審被告無機車駕照騎乘機車碰撞,自6尺多高度跌倒,致左手流很多血,腳踏車壓身無法起來,再審被告當時脫離現場,逃避刑責,爾後再回來將其拉起。其遭撞倒後,右側臂區瘀血腫瘤住院手術,有請看護費用;腰部骨髓神經受到傷害,於104年1月27日開庭時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再審原告身體受傷當應賠給精神上損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全部負擔,第一審法官認再審被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7,705元,於法不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可知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受損,得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負擔,不因民事訴訟法有訴訟費用分擔而被排除;兩造多次協商,再審被告於刑事庭調解原同意支付賠償金額30,000元,之後又說沒錢賠償,是請求查封再審被告機車以拍賣及銀行郵局存款等。再審原告經調閱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都有不實謊言紀錄資料,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曾發言並將受傷之照片拿給審判長看,還有腰部骨髓神經受到傷害等後遺症;再審原告有繳裁判費,為何上訴狀蓋未繳裁判費?再審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無照駕駛從再審原告左側超車,致再審原告倒地嚴重傷害,請求重新就本案再為調查,並請求精神賠償金180,000元,若未能結案拖延一個月將繼續追加精神賠償金額,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已拖延36個月。是鈞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如何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予以指明,是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