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賢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紹賢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鴨肉製品拾支(共計淨重貳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郭紹賢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以其本人名義在「淘寶網」網站上,以新臺幣約300元購得鴨肉製品10支後,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730/ZJ1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ARTICLESOFEVERYDAY」,但箱內實際裝載鴨肉製品10支(淨重2公斤),並經空運入境國內。而於107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貨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後,發現內有上開未申報之鴨肉製品而查獲。
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淘寶網站上訂購本件扣案鴨肉製品,之後在上述時、地遭臺北關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5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61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照片6張、本件貨物派送單1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17至19頁)在卷可以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我有查過肉類不行輸入,但加工肉製品查不到,本件鴨肉製品是濃鹽加工肉品,除了芽孢和孢子外都沒有活性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
1.本件扣案鴨肉製品是否屬於禁止輸入之疫區感受性動物產品?
2.被告是否故意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1.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六點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授防字第1071480896號公告,大陸地區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之地區,是本件扣案鴨肉製品屬禁止輸入之疫區感受性動物產品,不得輸入之事實,已可認定。
2.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也是如此,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所以被告辯稱不知本件加工肉製品得否輸入,顯然無法採信,更何況被告也沒有事先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即由網路訂購商品之方式,而由中國商家直節寄送本件扣案鴨肉製品給在台灣地區之被告,被告自然不能說完全未具違法意識。
3.更何況,本件扣案鴨肉製品是以不實之貨物名稱「ARTICL
ESOFEVERYDAY」(且數量、淨重均不正確)而委由飛樂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顯見被告明知本件扣案鴨肉製品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輸入之檢疫物,而故意填載不實貨物名稱及重量,企圖規避檢疫而擅自輸入,足以認定有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傳染病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考量其輸入本件扣案鴨肉製品之數量尚微,且一經輸入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而一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鴨肉製品10支,為被告所有,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鴨肉製品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尚未沒入,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參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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