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趙高勇
被   告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
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9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追加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
原告104年3月3日上訴狀擴張及追加請求16447元部分,已經
本院二審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小上字第64號判決附卷可稽
,該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已逾10萬元,本院認已不適
宜適用小額程序,乃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是本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102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35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右前方適有原告騎車腳踏車同向行駛,擦撞原告腳踏
車手把、左手手錶,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臂
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易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910元:原告因傷至 恩主 公醫院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1910元。
(2)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12885元:含手錶錶帶損
害、洗相片、計程車費用及民、刑事訴訟費用等。
(3)精神慰撫金1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13萬元。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4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意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
收據14紙、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
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91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恩主公醫
院治療,計費用1910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
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其他財物損失12885元部分:
⑴原告於警訊中已陳稱:「…對方撞到我左手戴手錶的地
方,我的自行車煞車及鈴鐺損壞及手錶鍊子壞掉等語,
有警訊筆錄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101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可稽,被告亦未爭執該部分主
張(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95元之財產上損
害。
⑵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27日因坐計程車開庭,支付計程
車費用,惟為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即便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是
認原告主張因民刑事案件出庭交通費(計程車費用)部
分,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查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判決主文記載;「林易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因被告敗訴,且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是原告應
無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付出刑事訴訟
費用云云,並無足採。又即便原告因前開刑事訴訟曾支
出一些相關費用,惟該相關費用為原告為主張其刑事權
益所支出,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刑事訴訟費用,尚屬無據;至
本件民事訴訟費用則由本院依職權裁判,亦非原告得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民事訴訟費
用,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13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
告受有左肩、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7295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
2年度利息所得34979元,名下有投資15筆,已婚、一名子
女,;被告高中畢業,現職社區櫃台行政助理,月入2萬
元,102年薪資所得171372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
,未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
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05
元(計算式:1910+795+5000=77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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