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原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原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簡俊清 、 歐佳燕 購買,103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伊與簡俊清、歐佳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104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6頁反面),且簡俊清、歐佳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36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簡俊清、歐佳燕犯嫌而對其等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被告周原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平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0)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