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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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育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楷捷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9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駁回其要求將
105年6月2日分配表(於105年8月29日更正分配表)項次編號8「發還債務人(陳楷捷)」之記載,更正為發還相對人陳怡君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之訴,鈞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⑴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第三人 陳冠宏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單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元之普通債權塗銷。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係為彌補登記生效主義之過於嚴苛,並避免登記後始能取得權利,保護有所不足所定,是以,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之物權效力已發生甚為明確,無違公示要求,故登記與否無礙交易安全,屬民法第759條之形成判決無誤;另判決第二項係賦予永豐公司回復登記之權利,課予債務人回復登記之義務,該回復登記係屬「宣示登記」非「創設登記」,該登記為處分要件,並非取得要件。從而,相對人陳怡君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原裁定仍將剩餘分配款分配予相對人陳楷捷,顯違背民法第759條規定及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為此聲明請求更正分配表,將分配表項次編號8之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陳怡君,並將分配款分配給異議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系爭不動產經永豐銀行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後,雖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⑴相對人陳怡君、陳楷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
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前揭判決所命相對人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屬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怡君之系爭不動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其與相對人陳楷捷間之詐害行為後,亦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因此永豐銀行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陳怡君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相對人陳楷捷。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及既判力,請求將分配表項次編號8「發還債務人(陳楷捷)」之記載,更正為發還相對人陳怡君,及將分配款分配予異議人云云,洵無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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