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永青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永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益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1,650股,惟依該數額固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940元,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暨105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其資產大於負債、於105年度持續虧損等情,是上開股票無清算價值,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外;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97,11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之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約金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陳述意見狀在卷供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2頁、第139至140頁);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3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餐費6,000元及健保費
300餘元),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復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明仍無收入等情無訛,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既無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已受償196,739元,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本件唯一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聲請人之債務已為清償,對於免責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復查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