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及二次移六四)(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小包合計淨重玖點玖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小包合計淨重玖點玖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止),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二○二號住處及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友人住處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二○二號等處),約一天施用一次或五、六天施用一次,以針筒注射手臂、臀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友人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二○二號等處),約二、三星期施用一次,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六路口盤查時,因心虛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小包淨重九點九八公克丟棄於地下,為警當場查獲扣案;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八四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點九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是用注射手臂、屁股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手關節內側、兩手背、屁股均有多處疤痕屬實,被告並坦承勘驗之多處疤痕均是其施打海洛因的針孔疤痕,本件起訴及併辦部分其都是施打兩手臂、屁股等情;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九八公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有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止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查獲四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九點九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因量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均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