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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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子○○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耕農身分,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告己○○○承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一二四之一、一二四之二、一二四之三、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等地號之六筆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由其表見代理人辛○○、 戴文 謹提出被告己○○○名下之所有權狀六紙、印鑑證明一紙,用以證明其表見代理人之身分,並收足價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詎料迄今被告己○○○仍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因此曾向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己○○○、代售人即被告辛○○、代售人 戴文謹 之繼承人癸○○,亦曾於調解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要求原告補償三萬元,原告亦已同意。事實上系爭土地於調解期日之前一日,即已遭人查封,成為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因訴外人戴文謹已死亡,被告癸○○、壬○○為其繼承人,而被告乙○○為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並被告己○○○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辛○○、壬○○、癸○○、乙○○依切結書之記載,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又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仍無任何效果,如今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己○○○之出賣人責任問題:
①七十七年三月六日買賣契約簽訂當天,出賣人即被告己○○○與代售人即戴文
謹、被告辛○○應均有到場,因當時被告辛○○與戴文謹表示被告己○○○已將土地出賣給他二人,故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實際上為被告辛○○與戴文謹的,因原告要將價金付給被告辛○○與戴文謹,才要被告辛○○與戴文謹在代售人下方簽名,由此可見被告己○○○應知買賣契約之存在。
②系爭土地出賣人己○○○、代售人辛○○、代售人戴文謹之繼承人癸○○、壬
○○,於鄉鎮市調解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補償三萬元,經調解秘書載明在卷,至於調解會主席到場証稱勸導被告己○○○既已售地即應過戶,及建議原告補貼被告己○○○車馬費三萬元等節,被告己○○○均未反對,其法律效果,與調解筆錄應無二致。且被告己○○○僅要求補償三萬元,顯屬默示承認原告為買方,至於被告聲稱當時未談系爭現金債務乙節,係因原告主張者,乃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知土地已查封使然,否則,要求賠償現金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己○○○。
③事實上,系爭土地於前項調解期日之前一日,即遭人查封,成為給付不能。至
於 陳婦 是否故意以大幅增值之土地供人查封抵債,以賺取差價利益,令人起疑。
④被告己○○○及其代理人戊○○自認收受辛○○購地尾款一萬五千元後,即將
印鑑章等全部過戶文件交付辛○○,作「過戶」之用,足証被告己○○○自始有過戶之意思。
⑤綜右所陳,可証被告己○○○之前後行為,已分別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及中段之表見代理規定。
⑵關於原告未過戶問題:
①原告提前付清尾款後,何時過戶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觀諸系爭契約之手
寫文字及切結書,便知被告早已明知過戶延後。且當時出賣人均知原告購買土地是要興建高爾夫球場,所以原告要購得相當之土地才會辦理全部土地的移轉登記,所以出賣人雖提供過戶所需的文件,但到原告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所以才會將尾款於四個月付清,並由出賣人出具切結書擔保原告在土地移轉登記前,不得有未清償之債務關係。
②被告己○○○及其代理人戊○○欠人錢財終應還債,如無系爭土地亦應以其他
財產抵債,故不能藉詞原告遲未過戶,便由原告代其還債。且被告己○○○收受被告辛○○購地款後,無償使用土地及現金四、五十年,複利翻滾數百倍,如今又高價拍賣土地,低價回復原狀,賺取差價利益,堪稱佔盡便宜,不應再責怪原告遲不過戶,且原告與其磋商半年餘,拒絕提出新版印鑑証明,最終以查封土地之高招收場,幕後有高人指點,不辯已明。
⑶關於切結書問題:
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賣主於收受頭期款之時交付証件辦理移轉登記
,依同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尾款於過戶後一次給付之,由於本件頭期款係依約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付訖,故依正常程序言之,至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即應過戶完成付尾款,若非賣方事先已知過戶必然遲延,斷無必要接受立約日起四個月內收尾款之條件,以延後三個月收受尾款,足証立約當時,係原告說明過戶遲延之必然性,被告不甘無限遲延收尾款,始折衷訂定四個月期限,惟如此一來,原告又擔心日久有變,故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即最終勉強接受之切結書,關此爭點,証人丙○○已敘明在卷。
②切結書倒數第一、二行所示之日期、支票票號、金額,與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中的二份完全吻合,被告辛○○既承認領款無誤,便無法否認切結書之真正。③被告辛○○辯稱先蓋空白章,再經代書偽造切結書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
印文在字跡之上,而非字跡在印文之上,肉眼可辨,足証被告辛○○所言,乃諉卸之詞,如此主張,應自負舉証責任。
④被告辛○○之身分係「立切結書人」,非連帶保証人,應獨立對切結書文義負責(參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⑷關於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問題:
①戴文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辭世,原告僅對其可知之繼承人之癸○○、壬○○起訴,完全適法。
②被告乙○○居間報酬高達土地售價之一成,係民間習慣之五倍,始於系爭切結
書上擔任連帶保証人,關於其印文之真正,先未爭執(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見判決不利始改口,以虛言爭執,故其應就切結書文義負責。至於被告乙○○聲稱印章遭代書丙○○盜蓋云云,應自負舉証責任。且被告乙○○世居新竹縣關西鎮八十年,係該鎮選出之資深卸任縣議員,對地方生態瞭如指掌,早知該地僅有兩位代書,原告承購之一百餘甲土地,均係經其本人在證人丙○○處簽名締約,且原告寄發之存証信函,甫經其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親收在案,函內載明丙○○代書之地址,足証被告乙○○係因其言不實,始謊稱不知證人丙○○地址。
③本件被告己○○○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與其他被告所負之切結書履行契約義務,構成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抗辯:⑴本件買賣契約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主張之時效中斷事由不存在:
①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逾十五年,早已罹於長期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爰主張時效抗辯。
②原告雖主張時效中斷,其中有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乙節,其請求是否達到於被
告,有待原告舉證。另有關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乙節,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參與調解,其中由何人、以何方式表示願支付三萬元乙節,被告已無法記憶,惟被告絕無承認上開請求權仍繼續存在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尚無從作為時效中斷之證明。
⑵被告之父 戴錡興 和戴文謹之父 戴阿霖 於四十二年間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土
地,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戴錡興於六十五年間去世後,被告即與戴文謹一同請求被告己○○○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己○○○要求被告與戴文謹補貼她一萬元,並在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將過戶所需的文件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及戴文謹,被告及戴文謹即將土地轉賣予原告,因當時被告在上班,沒時間與被告己○○○辦手續,故以被告己○○○之名義與原告訂買賣契約,原告亦知道土地仍在被告己○○○名下,原告表示沒關係並已付清價金,請被告在代售人名下簽名蓋章,被告也將過戶所需之資料交給原告指定之代書。但後來原告因未繳稅金而無法辦理過戶,且時效已消滅,被告拒絕履行。
⑶連帶責任不存在:
①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且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亦與買
賣契約上的不同;至於印章部分,買賣契約書與切結書上的印章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因當時代書丙○○說很多文書都要用印,就把被告的印鑑章拿去蓋,事隔一個多月後才還給被告,被告並未注意是蓋在什麼文件上,且代書丙○○蓋印時被告並未在場,故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如切結書為真,何以只有原告保管的買賣契約後面附有切結書,為何不是一式二份?又當時依契約約定立約後四個月內要付清尾款,過戶文件也交給原告,已銀貨兩訖為何還要立切結書?②退萬步而言,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依該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並保證
如後有未清償之債務關係,立書人等決定自行負責理清,清償無訛」等語,並未記載立切結書人即被告與另一被告己○○○共負連帶責任,原告竟要求被告辛○○與被告己○○○連帶負責,顯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不合。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被告辛○○所負顯非第一線之清償責任,爰並主張先訴抗辯權。
⑷本件買賣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本件主債務人己○○○之土地雖經第三人查
封,然查封之效力,僅在限制所有權人在特定時間內對特定物品之處分權,並非「終局」剝奪其處分權,換言之,其處分權乃是立於可得回復之狀態,顯未到達不能之程度,原告認為被告己○○○遭查封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顯不可採。
⑸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出賣人即被告己○○○移轉所
有之確定期限(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在未經催告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應先催告被告履行,待被告不履行負遲延責任之後,再次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被告履行,期限屆滿,方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四日對被告提出催告,縱其主張為真實,亦僅能評價為請求履行之催告,僅能使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已。本件原告未在被告己○○○負遲延責任之後,第二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依法顯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逕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疏有未合。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部分:⑴其未曾授權給被告辛○○去賣土地。實則因戴文謹之父戴阿霖與被告辛○○之父
戴錡興向其買土地,但未辦理過戶,後來被告辛○○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別人,並帶其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其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 戴文隆 ,亦不知被告辛○○將土地賣給原告之事,也沒有拿到買賣價金。目前系爭土地已被查封,債權人 高雅惠 為其子戊○○之友,因戊○○欠高雅惠一百多萬元無法清償,才查封系爭土地。
⑵至於調解時由原告補貼被告三萬元之要求,是當時調解委員會的主席提出來的,
他要被告收三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但其並未同意,並表示其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來原告之複代理人來被告家中好幾次,說要給被告三萬元,被告仍未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⑴本件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居間介紹而成,但被告僅是 仲介 人身分,見證其買賣而已
,被告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間無任何關係,依情理被告不可能代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仲介之居間報酬微不足道,要被告為此背負實不合理。
⑵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被告從未自行或與他人書立切結書。本院開庭時證人丙
○○曾當庭承認切結書的章為其所蓋,且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亦與買賣契約上的簽名不同,出賣人提示之買賣契約正本亦無附有切結書,顯見該份切結書係原告與證人丙○○共同偽造文書盜刻印章所得,被告已為此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以還原真相。
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中,被告僅為居間介紹人,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被告。
且本件買賣係成立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已逾十五年才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調解時並未承認系爭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癸○○、壬○○部分:被告不知其父戴文謹有無幫被告己○○○賣土地。調解時被告癸○○並未承認系爭債務,被告 戴金 則未到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被告己○○○於四十二年間出售予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之父,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己○○○為出賣人,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為代售人,原告已將金部價款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付訖予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二人。
(三)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於收受尾款時已將被告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已在相關之文件用印完畢,惟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遭被告己○○○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高雅惠聲請查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己○○○是否應負出賣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未過戶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之給付不能事由?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被告乙○○有無簽立切結書?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保證責任?茲分述於下。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己○○○為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七十七年三月六日買賣契約簽訂當天,被告己○○○有到場,顯然知悉買賣契約之存在,且被告己○○○自承將印鑑章等全部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辛○○,作「過戶」之用,足證被告己○○○自始有過戶之意思;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補償三萬元,經調解秘書載明在卷,顯屬默示承認原告為買方,因認被告己○○○之行為應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之父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過戶,後來其有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辛○○,但不知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又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並未授權該二人幫其賣土地,亦未收到價金,調解時並未承認應負出賣人責任,三萬元是調解委員提出來的,其並未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委任之代書丙○○無法確認簽約當時到場之婦人是否為被告己○○○本人(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其主張被告己○○○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到場,尚難採信。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誤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經查,被告辛○○陳稱:因其父戴錡興與訴外人戴文謹之父戴阿霖二人於四十二年間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過戶,嗣被告己○○○要求其與訴外人戴文謹補貼其一萬元後,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予其二人,其二人再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將土地轉賣予原告,原告有將價金付予其二人,其二人也有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即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證人丙○○亦證稱:「當初土地謄本請出來,所有人是被告己○○○,但辛○○和戴文謹有表示被告己○○○已將土地賣給他們,但還沒辦過戶,所以買賣價金應該付給他們,...,我和原告說因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己○○○,所以契約還是要載明他為出賣人,但代售人列辛○○及戴文謹二人,如果沒有列代售人,價金支票就得開給被告己○○○」(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原告亦自承:「因為被告辛○○和戴文謹表示被告己○○○已將土地出賣給他二人,也付了價金,所以土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但實際上不是他的,所以我要將買賣價金付給辛○○及戴文謹二人,才要他二人在買賣契約代售人下方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由上開陳述,足認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所認定之出賣人應為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二人,僅因土地名義人為被告己○○○,始由被告己○○○列名為出賣人,而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則列名為代售人,買賣價金仍支付予實際出賣人即被告辛○○二人,並無「誤信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係受被告己○○○委任,而代理被告己○○○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引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而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兩造於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己○○○有無承認買賣契約之債務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調解委員主席丁○○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兩造調解時,和解金額三萬元是何人提出來的?)是我提出的方案,因為我和被告己○○○說土地賣人家應該要辦理移轉登記,但他從板橋過來,為了補貼他車馬費點心費,建議聲請人之代理人子○○補貼己○○○三萬元,子○○表示要回去問他老闆」。「(當時當事人所稱買賣契約出賣人是何人?)當時是說被告己○○○已將土地賣給辛○○和戴文謹,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辛○○和戴文謹有補貼她一萬元取得他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後來辛○○和戴文謹又將土地賣給原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己○○○要辦理移轉登記。」「(證人提出補償三萬元給被告己○○○,他有無表示意見?)他沒有表示意見」。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已將前述買賣契約列載出賣人及代售人之過程提出說明及辯解,而上開由原告支付三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即移轉系爭土地之和解方案,係證人丁○○所提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己○○○亦未表示意見,自難認為被告有積極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被告己○○○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己○○○應負出賣人責任,並因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係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二人,應由該二人負出賣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七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三重八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己○○○、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辛○○、癸○○、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經被告等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辛○○辯稱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己○○○之債權人高雅惠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權人方面並無過失,始足當之。查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於原告支付尾款之前,即已將被告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已在相關之文件用印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至於系爭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十餘年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丙○○證稱:「因為辦移轉登記時,稅捐機關要原告繳土地增值稅,原告認為他買了關西及橫山等許多的農地,為何只有竹東的地要繳稅,所以就沒有辦過戶」,「我當時認為簽切結書沒有什麼用,因為我半年內就可以過戶完畢,沒有預料到稅捐機關要我們繳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六頁)。而原告陳稱:「因為買土地本來是要做高爾夫球場,但後來發現介紹人被告乙○○幫我買的土地東一塊西一塊,不是完整的一片,無法開發,所以沒付清介紹費,要他幫我找土地連成一整片,他就告進法院,官司打很久,土地就沒辦過戶」(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原告及證人丙○○所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雖有不同,惟無論何一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出賣人,蓋出賣人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已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原告,相關資料亦用印完畢,就出賣人而言,應認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無須該二人之協力,即可辦理移轉登記,而受領系爭土地。至於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原告雖於締約時認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移轉時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其後因稅捐機關查證結果,認為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仍按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稅捐處竹東分處函文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顯係原告估算失誤,應自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始為正辦;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此為原告內心購地之動機,惟並未在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必須購得鄰近相連之土地並達一定面積,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或如未達若干面積即取消買賣等,被告復否認原告曾口頭表示須購得一定面積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則原告無法蒐購一定面積之土地,屬原告個人之事由,原告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增加,或未購得充分面積之土地之事由,而任意擱置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達十餘年,應已超出兩造當事人原先預期短期內可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認知範圍,而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故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即減輕其責任,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己○○○積欠訴外人高雅惠債務,而遭訴外人高雅惠聲請查封,被告己○○○因而喪失處分權(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查封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七十七年七月間)之時間,已達十五年,且係因被告己○○○無力清償始遭債權人查封,尚難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給付不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惟系爭土地因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為法律上一時之狀態,日後系爭土地如撤銷查封,處於可給付之狀態,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自不待言)。
(四)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四日之存證信函二紙,主張其有催告被告等履行云云,證人丙○○並證稱:「因沒有預料到稅捐機關要我們繳稅,而且地主蓋給我們的過戶文件,我申請移轉登記時已用掉了,印鑑證明也過期,所以才沒辦法辦移轉登記,後來再找地主處理,地主就抗拒」。惟查,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既已於七十七年間已收受尾款,並交付被告己○○○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及在相關之文件用印完畢,自被告方面應認為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尚須配合辦理之事項,而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中,僅限令被告七日內前往證人丙○○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就被告以前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已無法使用之事實,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而須負遲延責任。
(五)原告又提出切結書一份,主張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曾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應無償提供移轉所需之文件以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負責清理未清償之債務關係,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三人負責云云。被告辛○○則否認在切結書上簽名,惟自認切結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辯稱證人丙○○有保管其印鑑章一個多月才返還,被告乙○○則否認切結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按簽名與蓋章有同一效力(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被告辛○○既自認印章之真正,其主張被證人丙○○盜蓋,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證人丙○○證稱:「(切結書是你擬的?)是我擬的,但是由我辦公室一位助理小姐 邱利珠 寫的」。「(為何要寫切結書?)證人因為提前付款,原告要求要有保障,我說那就請出賣人簽切結書」。「(切結書是否當事人親自簽名?)應該不是,看起來也不是邱利珠的筆跡,但印章是我蓋的,我蓋章時當事人都有在場」。「(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期間,有無保管當事人的印鑑章?)沒有」。「可以傳其他沒有糾紛的土地買賣關係人查證我有無保管當事人印鑑章的行為,切結書是給原告,不是契約,不用一式兩份,立切結書的原意是提前付款時保障權利,但這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己○○○,代售人是被告辛○○二人,可能有問題的買賣,我也會要當事人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己○○○,而買賣契約實際出賣人及收受價金之人為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二人,原告為避免糾紛並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要求被告辛○○及訴外人戴文謹二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應無償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負責清理債務,應係合於交易常情,並無悖於情理之處,且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爭議,原告亦無自行或與證人丙○○串謀預先偽造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乙○○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切結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以該印章遭盜蓋置辯(該事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以下),嗣該事件判決後,始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印章之真正,本院認為其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丙○○證述內容雖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被告乙○○已對證人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仍屬可信。原告提出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被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雖屬真正,惟核其性質,應屬保證契約,即就出賣人所負「關於本案標的物登記移轉之所需印鑑章、任何證件或關係人資料證明,應無償提供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如後有未清償之債務關係,立書人應自行負責清理」之債務(就被告辛○○、訴外人戴文謹而言,其二人原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重覆負責),負保證責任,惟本件係在原告受領遲延中始發生給付不能,尚無從令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保證責任亦無從發生,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辛○○、癸○○、壬○○、乙○○負擔保證責任,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癸○○、壬○○、乙○○,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