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邦商業銀行Master金卡,依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若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嗣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繳款截止日,仍有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帳款未繳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上班族,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迫離職,經濟頓失來源,生活陷入困境,全賴家人資助,以致積欠原告款項,家人得知後亦盡全力協助,如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償二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清償二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二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清償五千元等,被告絕對有誠意解決此債務,希望能分期付款,每月十日攤還本金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雖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為清償云云,惟此僅為其償債方式而已,不足資為其拒絕給付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