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興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興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而原告與
訴外人 莊明輝郭麗芬 三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郭麗芬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莊明輝交付三百萬元,計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泉僑高中之興學款項,雙方並約定如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八百人,則被告應退還原告原來所交付之前開興學款。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該校學生總人數確實未達約定之八百人,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原告前開投入之款項,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歸還,原告再委請律師以信函催告,被告則以存證信函覆稱:需待莊明輝回國後一併解決等語,然之後即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所定可分之債之旨。本件債務的給付為金錢,將金錢分別給付並無損其性質或價值,故當屬可分之債,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亦已將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之債權金額載明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旨,本件原告之債權自屬可分之債。
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載明「六百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
甲方無任何意見」,足證該六百萬元係暫借予被告供週轉之用,且雙方於契約書第一條末段尚特別註明「於退回此款時之本金及期間之孳息計算(依台灣銀行銀行一年期定存款利率計算)」,更可證此款之性質係借予被告週轉用,於退回時尚須加計利息,此與被告所稱此款係「附解除條件」一節,絕非相同。
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係指莊明輝願擔任校長二年招生,若至遲於九十一
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人數達八百人以上,則被告應給原告、莊明輝、郭麗芬共計泉僑高中二席董事,若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生人數未達八百人以上,則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不能取得泉僑高中董事席位。故所謂「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生人數有無達到八百人以上」,乃為「可否取得二席董事」之停止條件。而莊明輝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確擔任泉僑高中之校長,期間已屆滿二年,並無違約,且其離職係經校方董事會開會同意,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促使。
⒋被告於莊明輝離職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尚親自書寫「備忘錄」一紙予原
告、莊明輝、郭麗芬,表示:已將屬於莊明輝部分之興學款退還予莊明輝,其餘興學款涉及系爭契約之丙方(乃系爭契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之妹妹)保管,與伊無涉等語,則依此備忘錄,被告亦已自認應將興學款退還原告,僅因該款由其妹保管而謂與被告無關。按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收受原告繳納之興學款,事後自不得以尚在他人保管中而拒絕將款項返還原告。
⒌否認被告所指 謝志卿 係原告之推薦人選,況謝志卿是否當選董事,與系爭契約完全無關,故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原告委發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泉僑高中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書寫之備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
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已載明:立契約人之甲方係指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三人,與乙方即被告訂立增資興學契約,承諾全力規劃「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二年招生計畫,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否則甲方應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乙方即退回甲方所給付之六百萬元之本金及孳息等語,是以,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即契約甲方)對被告之給付係不可分(指全力興學、二年招生計畫),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單獨向其給付。
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乃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甲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
籍日止,未招生八百人以上,則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由泉僑高中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聘任莊明輝為校長,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橫跨二學年之期間,方為完整之二年招生計畫,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本應全力規劃振興校務,致力招生工作,詎莊明輝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令被告措手不及,校務陷於停頓,之後緊急由郭麗芬暫代該職,惟郭麗芬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提前離職,違反招生、振興校務之給付義務,怠於履約,損害校方及被告權益甚大,顯然甲方係以不正當行為(提前離職)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一條文義解釋為「莊明輝任期二年」,顯有錯誤。㈢本件興學款絕非借貸契約,又莊明輝雖提前離職,惟原告所推薦人選之謝志卿
已於泉僑高中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中獲選為第七屆董事,此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亦即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況原告當初所交款項並非由被告收受,而係由訴外人 黃安美黃安娜 (系爭契約之丙方)收受,原告應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應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郭麗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請辭簽文影本一份,泉僑高中聘請莊明輝擔任校長之聘書、莊明輝之應聘書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意備查之書函均影本各一份,泉僑高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出資明細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志卿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之學生人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莊明輝、郭麗芬三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郭麗芬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莊明輝交付三百萬元,計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泉僑高中之興學款項,雙方並約定如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八百人,則被告應退還原告原來所交付之前開興學款,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該校學生總人數確實未達約定之八百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開投入之款項,然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以: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之甲方,係指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三人,甲方承諾全力規劃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二年招生計畫,亦即甲方即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三人之給付義務係「全力興學、二年招生計畫」,則其三人對契約之乙方即被告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單獨向其給付。又系爭契約乃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甲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未招生八百人以上,則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莊明輝為校長,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橫跨二學年之期間,方為完整之二年招生計畫,原告與莊明輝、郭麗芬本應全力規劃振興校務,致力招生工作,詎莊明輝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致校務陷於停頓,之後緊急由郭麗芬暫代該職,惟郭麗芬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提前離職,違反振興校務及完整二年招生計畫之給付義務,怠於履約,損害校方及被告權益甚大,顯然甲方係以不正當行為(提前離職)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一條文義解釋為「莊明輝任期二年」,顯有錯誤。再者,本件興學款絕非借貸契約,又莊明輝雖提前離職,惟原告所推薦人選之謝志卿已於泉僑高中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中獲選為第七屆董事,此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亦即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況原告當初所交款項並非由被告收受,而係由訴外人黃安美、黃安娜(系爭契約之丙方)收受,原告應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為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莊明輝、郭麗芬三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資興學契約書,約定由前述三人即甲方交付六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作為辦理泉僑高中之興學款項,其中原告、郭麗芬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莊明輝交付三百萬元。甲、乙雙方並約定,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如未能依時達成,則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六百萬元整本金及期間之孳息部分(按原告本訴並未請求借款期間之孳息),嗣後莊明輝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獲聘擔任泉僑高中校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離職後由郭麗芬暫代該職,郭麗芬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離職,之後被告亦已離職(於提起本訴前),而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三年級學生數為二百零五人,二年級學生數為一百三十三人,一年級學生數為一百一十六人,全部學生人數共計四百五十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一份、泉僑高中九十一學年度一、二、三年級之學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該校當年度一年級之學生人數並經本院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實,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因九十一年十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八百人,被告依約即應退還原告原來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屬可分之債而可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㈡若原告可單獨請求,則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依金錢之性質而言,該給付自屬可分,即屬可分之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此給付並無任何性質上不可分或契約另定有不可分之情形,自無不得單獨起訴請求給付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一約定:「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同意自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聘
於泉僑高中校長乙職,全力規劃『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二年招生計畫工作,最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一旦達此成長目標,則乙方應最遲於第七屆董事會改選提名時,同意甲方以二席名額加入泉僑高中董事會,並取得與乙、丙方等人同享一切應有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甲方如未能依時達成以上學生人數,則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六百萬元整之本金及期間之孳息」,第三條約定:「甲方自願交予乙方之興學款項計六百萬元,有關金額暨參與泉僑高中董事會之董事席位分配等,經甲、乙、丙三方確認同意如左列所示:⑴莊明輝老師提供計三百萬元整,佔一席董事席位,享有一般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且應聘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校長職務並負責招生計畫等振興校務方案。⑵郭麗芬、被告甲○○老師各提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二人共同擁有一席董事席位,各佔二分之一股權(即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需配合校長的招生計畫工作,協助執行俾達成長目標,前二年職務由校長依能力本位,適才適所彈性調整之」。依前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甲、乙雙方乃以「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總人數是否達到八百人以上」為條件,若至該時期止學生人數達八百人以上,甲方即可獲得學校董事席位及相關權利義務;若未能依時達到學生總數八百人以上,則甲方應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六百萬元整之本金及期間之孳息。
⒉如前所述,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總人數並未達八百人
以上,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退回原收受契約甲方所交付之興學款,甲方則應辭去校方職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甲方三人目前均已辭去校方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一節,自為有理由。
⒊依前開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莊明輝同意自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聘泉僑高
中校長,全力規劃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二年招生計畫工作,郭麗芬與被告則應配合莊明輝之招生計畫,協助執行以達前開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人數達八百人之目標,亦即,系爭契約關於甲方之義務,重點在於甲方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前將學生人數提升至八百人以上,其餘各點則非所重,從而,系爭契約第一條條文中雖有謂「完整之二年招生計畫」,惟觀諸該契約其他條文,均未指明所謂「二年」係指二學年度或日曆期間之二年,是以綜觀契約全文及參酌一般人通常用語之意,尚難認前開二年係指「二學年度」而言,是被告抗辯:莊明輝雖任校長滿二年,但於二學年之任期屆滿前離職,違反給付義務,係以提前離職之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一節,尚屬無據,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莊明輝之離職與泉僑高中之招生人數不足八百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抗辯自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推薦人選之謝志卿已於泉僑高中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中獲選為第七屆董事,此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亦即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一節,惟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止學生人數未達八百人時,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否即已確定,契約甲、乙雙方之當事人即應分別依照契約所訂內容各自履行辭去職務、返還興學款等義務,從而被告以非屬契約條件之非重要事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興學款,自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契約已載明甲方所提供款項係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至契約之丙方
當事人即黃安美、黃安娜等人,則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準此,自應由被告負擔返還興學款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未親自收受原告款項,而係由黃安美、黃安娜收受,原告應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一節,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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