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竹監三字第車裁五一─AIK九○○二七六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IK九00二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七分,騎乘GZF─四三七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葉建民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通知單贅載第一項)之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IK九○○二七六號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依上開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至該站聽候裁決或向本所提出陳述○○○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件發生之路口,長久以來並未設有機車待轉之區域,亦無機車綠燈左轉之規定,標誌為行政機關制定人民於往來交通時應遵守之行政命令,人民基於長久以來對行政命令之信賴,應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台北市政府於變更行政命令時,並未對一般人民加以宣導,使人民仍信賴變更前之行政命令,而誤為違法之行為,不得不謂行政機關有侵害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人民遭受不利之負擔,且處罰過高等語。
四、查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確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未兩段式左轉;現場應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不是第一次被開罰單,知道收到罰單可以用郵政金融機構劃撥繳納最低罰款金額,因心理覺得很氣想要抗議一下,所以就沒有去繳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右開裁決書(按竹監三字第車裁五一─AIK九○○二七六號)所載內容相符,尚堪採信。
按在道路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措施,及是否需預留一段時間的「宣導期」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縱未有宣導期間,亦不影響該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今異議人認為設置標誌未對一般人民宣導,此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似有誤會。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
本院審酌異議人之陳述、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違規後態度等情狀,認原裁決書依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之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尚嫌過重,且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就異議人違規情節課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