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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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並未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一之八、七四之二、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三湖里五鄰二五之一號前方之土地)所有權人 黃步魁謝陣 、丁○○之同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前案判決後某不詳時間起,將渠等自某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棄木材、磚塊、鐵條、廢塑膠管及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開土地上傾倒而擅自佔用,以便日後以放火焚燬後再加以掩埋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乙○○駕駛其所有之PC120型挖土機一輛在上開地點整理、鏟平所堆放之廢棄物,以便於焚燬處理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 賴宗權 、戊○○當場查獲,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甲○○接獲通知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趕赴現場會同賴宗權、戊○○進行會勘,該挖土機則移至上湖派出所,由賴宗權負責保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賴宗權、戊○○偕乙○○返回上湖派出所,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放火焚燒查獲地點堆置之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乙○○所竊佔前揭土地處理廢棄物之面積,經複丈結果面積為0.一九六八公頃(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前開土地,且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略以:伊被警察抓的當天是在堆放廢棄物地點的附近整地,準備要種玉米,該處的廢棄物是伊去整地時就有的,並非伊所傾倒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經警查獲被告時,現場所堆置之物品為木材、磚塊、鐵條、廢塑膠管、磁磚等物,此經證人賴宗權、戊○○及甲○○ 陳明 在卷,復有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桃園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桃環廢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查獲地點之土石混雜塑膠管、鐵條、木材等雜物,且比例甚高,故應屬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
(二)前開營建廢棄物係堆置在桃園縣○○鎮○○段七一之八、七四之二、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一九六八公頃,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七四之二、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丁○○所有,七一之八地號土地為被害人黃步魁(持分十分之一)、謝陣(持分十分之九)所共有,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殆無疑問。
(三)被告雖辯稱其被警查獲之地點並非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且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其所傾倒云云,然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係駕駛前開挖土機處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堆置廢棄物土地上,此經告訴人丁○○、證人賴宗權、戊○○陳明在卷,另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係停放在堆置廢棄物地點之附近,亦與證人賴宗權、戊○○證稱:乙○○看見伊二人時,即駕駛該挖土機往後面開,離開那堆廢棄物,伊二人即立刻追上去攔下他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在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堆放廢棄物處遭警查獲。次查,查獲地點周遭大部分土地仍為空地,此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且查獲地點堆置大量之廢棄物,業如前述,被告若果欲整地以便種植玉米,衡情自可選擇未堆置廢棄物之空地,焉有捨此而不為,卻大費周章駕駛挖土機在滿佈廢棄物之查獲地點整地之理?且該處既有人傾倒大量廢棄物,一旦被告整地、播種後,播種處極可能再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掩蓋,如此被告豈非徒勞無功!再查,被告前曾因在桃園縣三湖里五鄰二五之一號前方之土地頃倒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遭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獲地點之廢棄物若非被告所頃倒,被告歷經前案之教訓,眼見該處堆置大量之廢棄物,衡情自當遠離該處,以免遭人懷疑,惟其竟仍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地,此實有違事理之常。至證人丙○○雖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二、三月時有到該處去幫乙○○修理怪手,伊沒有留意附近有無垃圾,但伊有看到玉米的種子、肥料,也看到乙○○的父母在種玉米等語,然查獲地點堆置大量廢棄物,證人丙○○實無未注意之理,顯見證人丙○○所稱幫被告修理挖土機之地點並非被告被查獲之地點,故其證詞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在查獲地點整地種植玉米。另證人賴宗權雖證稱:伊於查獲乙○○之當日晚上十點左右到現場時,發現現場一片火海,廢棄物都在燃燒,而當天晚上九點時乙○○仍在刑事組等語,惟本案現場堆積之廢棄物數量龐大,顯非被告獨力所可傾倒,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縱認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晚間仍在警局,無法親自至查獲地點縱火焚燒廢棄物,然被告曾於警局撥打電話予其家人,此經證人賴宗權證述在卷,其他共犯並不難透過他人轉告而得悉被告遭警員查獲之事,且在證人賴宗權、戊○○偕被告返回派出所,查獲地點並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其他共犯自可輕易放火焚燒查獲地點之廢棄物,故此亦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竊佔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前案判決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處斷。茲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所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實嫌過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特予說明。至被告所有之PC120型挖土機一台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此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況且該挖土機價值不菲,為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抑且無助於其步向改過自新之途,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自某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棄木材、磚塊、鐵條、廢塑膠管及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三、七四之三、七七之三、七七之十及七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傾倒(即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部分),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被警查獲之地點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與編號A、B、D、E所示部分之廢棄物所佔土地並不相連,且有相當距離,被告既已在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傾倒面積約0.一九六八公頃之廢棄物,實無將其他廢棄物傾倒不同地點,徒增日後處理上困難之理,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之廢棄物亦為被告所傾倒,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可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關係,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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