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案假釋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與其女友...。」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量販店竹北店、大潤發量販店 湳雅 店及忠孝店員工戊○○、丙○○、 周遠明 、 王順朝 及 黃贊麟 於警詢時;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丙○○及莊龍明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訴之失竊情節。
(三)證人乙○○之鄰居 王秀淳 、乙○○之子 孫燊彥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九一四九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
(五)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證。
(六)綜上,可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刑罰加重、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既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二人連手以隱密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被告丁○○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竊得財物業已分別由被害人等領回,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減至最低;而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均由被害人等領回,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降至最低,再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前開理由,以及被害人等之代理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表達贓物均已大部分領回,願意給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並希望被告二人不要再犯,顯有原諒被告二人之意,另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綜上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2、緩刑及保安處分:被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被告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
被告丁○○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乙○○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四段二三六巷三六弄一號居新竹市○○街○○巷○○弄○○號三樓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與其女友乙○○及乙○○之子孫燊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三樓。乙○○、丁○○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為交通、運輸贓物之工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大賣場內,以徒手及交互掩護之方式,由乙○○或丁○○先從量販店貨架上將菸、酒等貨品取下放置於量販店提供之購物車內,再由兩人找尋賣場內人潮較少及隱蔽良好之處,將竊得之貨品藏放於其竊得之背包內,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離開賣場。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貨品放進先前停在賣場附設停車場內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甲○○量販店一樓菸酒擺放區,丁○○、乙○○二人以同上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時,為賣場內安全人員戊○○查覺其二人行跡可疑,乃緊隨乙○○至該賣場二樓,因乙○○未結帳即行離去,乃上前查看並在其背包內發現該店所販賣未經結帳之尊爵長壽煙五條。戊○○乃依乙○○之供述,同時通知該賣場安全人員黃贊麟尋找丁○○行蹤,於尋獲後請丁○○到該賣場辦公室內說明時,亦在丁○○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該店所販賣未經結帳之 白長壽 香菸四條及峰香菸一條,經報警到場處理後,由乙○○同意搜索前述自用小客車及新竹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進而起獲如附表所示各量販店失竊之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之方法:
(一)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及貴院(參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號)訊問時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乙○○、丁○○共同連續竊盜之事實。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一四九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
待證事實: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
(三)被害人甲○○量販店竹北店、大潤發量販店湳雅店及忠孝店員工戊○○、丙○○、周遠明、王順朝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被告乙○○同意搜索書二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
待證事實:被告二人竊取之物品分別為各該店所有並分別在被告乙○○所有之車輛及住處內查獲之事實。
(四)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甲○○量販店竹北店一樓竊取菸酒之經過。
(五)證人黃贊麟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待證事實:經由證人戊○○之通知,而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甲○○量販店竹北店一樓處發現被告丁○○之行蹤。
(六)證人即乙○○之鄰居王秀淳、乙○○之子孫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即與被告乙○○及其子孫燊彥同住
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三樓處,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二人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財物之數量為數不少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等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檢察官章京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楊曉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新竹市○○路│SAC流行背包四個、傳世││一│日下午四時許│三00號大潤│晶鑽酒八瓶。││││發量販店忠孝│││││店││├────┼────────┼──────┼────────────┤│二│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新竹市○○街│傳世晶鑽酒四瓶、 雷博 五號│││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七號大潤│酒六瓶。││││發量販店湳雅│││││店││├────┼────────┼──────┼────────────┤│三│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新竹縣竹北市│黃長壽菸六條、白長壽菸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光明六路八十│九條、七星香菸十二條、大│││日下午四時起至同│九號甲○○量│ 衛杜夫 (黑色包裝)十二條│││同日下午五時三十│販店│、卡迪亞香菸十三條、峰香│││分許止││菸四條、尊爵長壽香菸十六│││││條、VSOP酒十五瓶、軒│││││尼斯XO酒二瓶、白蘭氏燕│││││窩三盒、UTDOOR背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