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大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豪登一街、興福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由訴外人 陳怡禎 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右肩擦傷等傷害。被告上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及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已發生之醫療費:小計為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整。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右肩擦傷等傷害,案發後經送醫急診並住院縫合治療,出院後除陸續回醫院門診追蹤外,並因臉部磨地擦傷造成大片嚴重疤痕,出院後尚須至整形外科從事顏面重建整型治療,迄今仍未痊癒。總計原告至今已支出各項醫療費用共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整。
②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小計為二十萬元整。
原告甫出院時又須定期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臉部因本次車禍所遺留之大片疤痕,日後縱經多次顏面重建整型治療,仍無法回復正常容貌,故原告仍須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如:顏面重建整型治療費用、住院費用、復建費用、來回車資、專人接送、看護等費用),故原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共需再支出二十萬元整。
③看護費:小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整。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急診並立即住院進行縫合手術,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方出院回家療養,前後共住院十一日。原告於車禍後受傷住院時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必須有他人二十四小時在旁照料,而原告於住院時,均由其父丁○○與其母 李碧姬 全天輪流在旁照顧原告,則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住院看護費用應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整,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前述全部看護費用總額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整。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共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整。
原告因本次車禍臉部留下大片明顯傷疤,縱使日後進行多次顏面重建整型治療之結果,亦無法完全復原。依「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原告此等顏面傷疤,顯屬「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身體障害狀態,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原告係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若無本次車禍發生,日後至其二十歲成年時,必有相當且完全之勞動能力;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對原告未來二十歲成年時起,至原告六十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屆至為止,長達四十年之勞動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均屬減少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若依現行勞工最低工資標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之結果,將受有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再以原告二十歲至六十歲共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之勞動期間計算,根據月別單利之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結果,原告共受有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⑶精神慰撫金:總計共八十萬元整。
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顏面嚴重受損後,不僅造成原告相當長期間之生活上不便,對於原告所受到身體上、精神上之折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同時其精神心態上已產生自閉自卑而不願與人群交往之狀態,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更有重大負面影響。為此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
(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彫顏整型外科診所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戶口名簿、看護工服務之班別及收費標準(以上均影本)、原告照片等為證。
(二)聲請本院查詢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勢、病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乎常理,且原告之傷勢並無原告起訴書狀中所述之嚴重。
(二)原告之頭痛不能證明是因本次車禍所造成的,至於原告臉上之疤痕雖有但是並不明顯,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害五萬元。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並無意見,但對「看護工服務之班別及收費標準」懷疑資料之公正性,原告受傷之狀況應不至於需要全日班看護。
(四)本次車禍兩造都有責任,況被告車輛已經過了路口,訴外人陳怡禎才是肇事主因。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且被告曾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三、證據:
(一)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
(二)聲請本院查詢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可能殘留之後遺症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宗,並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於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診療後之回復狀況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興福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陳怡禎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右肩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且本次車禍兩造都有責任,況被告的車子已經過了路口,訴外人陳怡禎才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准許部分,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彫顏整型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依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有重覆,核計原告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又被告曾代墊支出醫療費用計三百二十二元,並提有收據二紙可憑,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至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或查無單據,無從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花費支出,或與醫療無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支出(如證明書費、其他費用),均不應准許。
2、原告原請求將來整形美容之費用二十萬元,惟整形美容部分為主觀認定,費用亦無定額,無法估計所需費用,是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三萬元,被告亦同意賠付此金額(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二萬三千一百元。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參照)。經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車禍急診入院,至同年七月九日出院,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住院十一日期間需人全天看護,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臉部留下大片明顯傷疤,縱使日後進行多次顏面重建整型治療之結果,亦無法完全復原,依「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而請求依勞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二十歲成年時起,至六十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屆至為止,根據月別單利之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共受有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原告顏面,以肉眼雖可察覺原告前額左側至左耳際上方之膚色與顏面膚色之差異,,但擦傷處並不明顯,且原告以頭髮稍加遮掩,即無從發覺疤痕處,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件,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件原告顏面部並未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之顯著醜形者之障害狀態,當無所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憑,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致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右肩擦傷,且之後尚可能殘存頭痛、肢體酸痛之後遺症,顏面疤痕能否完全治癒亦不可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二桃醫秘字第○九二○○○一二○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之苦痛乃屬當然。查原告為七十六年次之在學學生,生活須仰賴父母之照養,並無財產;而被告已婚,高職畢業,現職美容師,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左右,與配偶共同扶育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此經兩造各自供陳在卷,並互不為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度,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看護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元、慰撫金部分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附戴於訴外人陳怡禎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腳踏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車於馬路上行駛,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前行,及訴外人陳怡禎騎乘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宗查核,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存於該卷可資參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怡禎之過失亦應負責。本院斟酌事故現場為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陳怡禎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損壞、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損壞等之情狀,認陳怡禎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本件應酌減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四十後,為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316661x60/100=189997】。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算書可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再扣除前揭保險給付,計為十七萬四千零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十七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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