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
劉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國簡字第三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方面(以下簡稱上訴人):
一、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養護維修以致水管破裂造成路面坑洞所致,訴外人 余戀海 遵向行駛,且當時係颱風天,雨勢較大,路面積水,此時訴外人余戀海更不易發現系爭坑洞,是以原審以訴外人余戀海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云云,顯有不當,蓋時速四、五十公里並未超速,而依系爭道路屬四線之省道,被上訴人本應維修水管防止其漏水損壞路面,此時余戀海遵規行駛,本不應對本次事故負任何之責任,百分之百應由被告負責,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協議,被害人願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受賠,此係對國家有利,上訴人亦替被上訴人省下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是以原審之認定與有過失之比例,顯有不當。
(二)本件訴外人余戀海應無過失,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示「雖被告另辯稱本件可能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於行經該處時摔倒受傷,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肇事地點於肇事當時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雖屬乾燥,惟有坑洞障礙物,視距亦非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儲南辰 證述肇事地點之燈光昏暗、視線不佳等情屬實,業如前述,則在此夜間無照明,視距又非良好之情形下,尚難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可預先察覺路面有一下水道人孔坑洞,而及時閃避。再肇事地點之限速為四十公里,原告當時車速則為四十公里左右,此據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兩足踝兩側骨折及現場機車倒臥地點判斷,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超速行駛致無法閃避該下水道人孔口之過失。是縱原告依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在光線昏暗、視距不佳之客觀情狀下,恐亦無法避免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因路面坑洞障礙而跌倒之結果,況該坑洞為路面上之下水道人孔口,更為用路人所無法預料。本件原告係因騎乘機車觸及路面上下水道人孔口坑洞而摔倒跌落路面,致受有兩足踝兩側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本件於原告騎乘機車跌落路面下水道上時,倘被告人員就上開路面下水道鐵蓋覆蓋之管理無欠缺,該下水道人孔口未裸露在外,或設有警告標示,應不致於發生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結果,是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該案與本案極為相似,承審法官認為被害人並無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為証。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方面(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左鎖骨骨折,與本件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一情,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訴外人余戀海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發生事故,惟當日橫山派出所員警在肇事現場詢問余戀海是否要就醫,余戀海堅持不必送醫,且自行駕駛機車回家,而由肇事地點至余戀海位於內彎之家中,路途將近十公里,茍若余戀海確實因跌落該坑洞致左鎖骨骨折,如何仍能駕駛機車回家?足見其跌落該坑洞時並未受傷。再者,本案余戀海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始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竹東榮民醫院求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換言之,自事故發生之日至其就醫之日已有一段時間,則其所受之左鎖骨骨折傷勢,是否確實係因肇事路段坑洞造成,已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訴外人余戀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以判斷其所受之傷勢,與肇事路段之坑洞有關。又案發當日正逢巴比倫颱風來襲,雨勢浩大,視線已較平常模糊,衡情一般人駕駛至該路段時,皆會減速慢行,保持隨時煞車之狀況,何況肇事地點之坑洞長達一百公分,深三十公分,倘若謹慎小心駕駛,理應可提早發現該坑洞,詎料,訴外人余戀海事故發生後,人車竟飛出而摔至距離坑洞十八公尺外處,在在足見訴外人余戀海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相當快速,足徵其事故之發生應係自己車速過快,以致不及注意肇事路段之路況,是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左鎖骨骨折傷勢,與肇事地點因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余戀海損害之發生,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注意養護維修以致水管破裂造成路面形成坑洞,因而致訴外人余戀海駕車行經該處發生事故,惟按訴外人余戀海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訴外人余戀海於雨勢較一般情形為大之颱風天夜晚,高速駕駛,而其行經肇事地點之積水路段時復未減速慢行,甚且疏未發現深約二、三十公分之大坑洞,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衡情茍訴外人余戀海案發當時有依規定減速行駛,應不難發現上揭面積頗大之坑洞,是其案發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訴外人余戀海肇事後,人車摔至距該坑洞十幾公尺以外之距離,足徵其車速相當快,應不低於四十公里,縱上所述,訴外人余戀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不只僅有百分之二十五,請衡酌上情,再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北上十三點七公里橫山國中前之道路埋設有地下水管,因疏於養護管理,致該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復未及時派員修護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訴外人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因機車撞擊該坑洞,人車跌倒,造成左鎖骨骨折受有傷害。又因上開道路係上訴人所屬之新竹工務段負責養護管理,余戀海乃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余戀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其中協議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薪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經過失相抵後,由上訴人給付余戀海上開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即實際賠償余戀海之金額總計為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而上訴人所屬新竹工務段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養路巡查,均未發現上開道路有任何坑洞,足見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修地下水管,致管線破裂漏水所造成,是則本件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余戀海上開金額後,向被上訴人求償,卻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養護維修以致水管破裂造成路面坑洞所致,訴外人余戀海遵向行駛,且當時係颱風天,雨勢較大,路面積水,此時訴外人余戀海更不易發現系爭坑洞,是以原審以 余某 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云云,顯有不當,蓋時速
四、五十公里並未超速,而依系爭道路屬四線之省道,被上訴人本應維修水管防止其漏水損壞路面,此時被害人余戀海遵規行駛,本不應對本次事故負任何之責任,百分之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協議,被害人願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受賠,此係對國家有利,上訴人亦替被上訴人省下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是以原審認定與有過失之比例,顯有不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余戀海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發生事故,惟當日橫山派出所員警在肇事現場詢問余戀海是否要就醫,余戀海堅持不必送醫,且自行駕駛機車回家;而由肇事地點至余戀海位於內彎之家中,路途將近十公里,茍若余戀海確實因跌落該坑洞致左鎖骨骨折,如何仍能駕駛機車回家?足見其跌落該坑洞時並未受傷。再者,余戀海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始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竹東榮民醫院求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換言之,自事故發生之日至其就醫之日已有一段時間,則其所受之左鎖骨骨折傷勢,是否確實係因肇事路段坑洞造成,已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訴外人余戀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以判斷其所受之傷勢,與肇事路段之坑洞有關。再者,案發當日正逢巴比倫颱風來襲,雨勢浩大,視線已較平常模糊,衡情一般人駕駛至該路段時,皆會減速慢行,保持隨時煞車之狀況,何況肇事地點之坑洞長達一百公分,深三十公分,倘若謹慎小心駕駛,理應可提早發現該坑洞,詎料,訴外人余戀海事故發生後,人車竟飛出而摔至距離坑洞十八公尺外處,足見其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相當快速,足徵其事故之發生應係自己車速過快,以致不及注意肇事路段之路況,是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左鎖骨骨折傷勢,與肇事地點因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余戀海損害之發生,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注意養護維修以致水管破裂造成路面形成坑洞,惟訴外人余戀海竟於雨勢較一般情形為大之颱風天夜晚,高速駕駛,而其行經肇事地點之積水路段時復未減速慢行,甚且疏未發現深約二、三十公分之大坑洞,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衡情如訴外人余戀海案發當時有依規定減速行駛,應不難發現上揭面積頗大之坑洞,是其案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訴外人余戀海肇事後,人車摔至距該坑洞十幾公尺以外之距離,足徵其車速相當快,應不低於四十公里,足證訴外人余戀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不只僅有百分之二十五,請衡酌上情,再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居民為達供水之目的,由村民推選委員並向縣府水利科申請水權以經營供水之組織,其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登記為人民團體立案,而係以「 葉均富 等十一人及橫山國中等五單位」向新竹縣政府水利課申請共同水權,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一三九八八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共有水權名冊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是其並非民法上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惟查其有組織章程,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係以供應轄區內用水戶清潔衛生之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抽水馬達及蓄水池等設備,廠內之水僅供村民使用,不對外營業,經費則由村民所繳納之自來水費自給自足,並設立專戶存儲,收支結算於年度終結時由管理委員會編制報表送監察委員審核,再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又會員代表大會定期依章程規定選任監察委員、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主任委員綜理水廠一切事務,任期為四年,另主管機關亦偶有經費補助等情,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發開會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賠償訴外人余戀海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
五、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傷害,與本件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情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余戀海就其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亦即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傷害,與本件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三線公路北上七十點三公里處,乃其所屬新竹工務段負責養護,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地點之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訴外人余戀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撞擊該坑洞發生事故,訴外人余戀海乃向其聲請國家賠償,經達成協議,余戀海就所受損害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上訴人已賠償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四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國家賠償事件金額計算表、收據、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訊筆錄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幀為證(本院卷第九─三十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戀海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當時正下雨,余戀海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輪跌到該坑洞內,因而飛出並跌落地面,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八八─一0三頁),核與證人余戀海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面),亦堪信為真實。
2、雖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傷害,與本件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一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訴外人余戀海於原審證稱其於肇事之始,只覺得手部很麻,但並未感覺很疼痛,因自認身體壯碩,不須就醫,且駕駛機車主要靠右手,所以仍可自行駕車返家,而返家途中均未發生任何事故,惟返家後因疼痛加劇,乃於翌(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查後始發現係左肩鎖骨骨折,其即於同年九月一日轉入南門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於出院後陸續前往該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其前開所受傷害確實係因其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坑洞發生跌落事故跌落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經原審函請南門醫院就余戀海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勢後,其症狀如何及傷害之初能否騎機車等問題提供專業意見,亦據函覆稱:骨折處為鎖骨,一般是較不嚴重,但仍有小於1%會併有胸部挫傷,甚至氣胸、血胸。至鎖骨骨折,於受傷之初忍痛仍可騎機車,只是為防止骨折外再次鬆脫移位,在醫學上乃建議不可騎機車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二)南綜醫字第二二六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南綜醫字第三一○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八0頁)。再者,又訴外人余戀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生跌落事故,而於翌日即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3、查余戀海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發生跌落之事故,乃因機車撞擊坑洞之衝力使其彈起再跌落地上,衡情受有傷害無疑,而余戀海所受之傷害為鎖骨骨折,一般而言較不嚴重,從而受傷之初僅有酸麻及輕微疼痛感覺,加以余戀海本身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以致疼痛加劇後始就醫,且就醫之時間與發生事故之時間相距僅一日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余戀海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以余戀海因上開發生事故時確已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堪以認定。雖余戀海於肇事時地發生跌落事故後,有自行駕機車返家,惟其受傷之初仍得忍痛駕機車,有前開南門醫院函可參,有如前述,尚難謂其於發生事故時仍能騎車回家,即認其並未受傷。
4、復查: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管理之上開路段埋設地下水管,自應定期巡視維修,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埋設該管線已有四、五十年,早年收支平衡而稍有結餘時可用以作維修,近年來已無剩餘經費,以致並未加以管理養護,加以河床與水井落差愈來愈高,致蓄水井都已乾枯,須另鑿新井,故經費更欠缺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五頁、第一二八0─一三0頁),足見該水管老舊,加以近年無經費可供維修水管,以致該水管因年久失修而破裂,並漏水毀損路基肇致坑洞,而余戀海因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坑洞而跌落受傷,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且與余戀海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二)訴外人余戀海就其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戀海於雨勢較一般情形為大之颱風天夜晚,高速駕駛,而其行經肇事地點之積水路段時復未減速慢行,甚且疏未發現深約二、三十公分之大坑洞,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如當時依規定減速行駛,應不難發現上揭面積頗大之坑洞,是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訴外人余戀海肇事後,人車摔至距該坑洞十幾公尺以外之距離,足徵其車速相當快,應不低於四十公里,縱上所述,訴外人余戀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不只僅有百分之二十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本件車禍當時係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地點在台三線橫山國中前北上外側車道,而當晚因巴比倫颱風過境,下雨致路面積水,視線不良,並無警示標誌等情,業據訴外人余戀海証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可據(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九頁),參以証人即前往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 錢建男 到院証稱:現場無施工標示,現場有坑洞,當晚視線不是很好,因為當晚坑洞有積水,開車、騎機車的人看不到坑洞,除非走路的人走到坑洞口才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第八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在此風雨交加之颱風夜,視線不佳,又無警示標誌,開車、騎機車的人看不到坑洞,除非路人走到坑洞口才能看見之情況下,實難期訴外人余戀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可預先察覺路面有一坑洞,而能及時閃避。再者,肇事地點為四線道,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訴外人余戀海當時之車速則為四十公里左右,或四十至五十公里間,已據其於警訊、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核無超速情形,殆可認定,自難以其人車摔至距該坑洞十幾公尺以外之距離,即推定其超速。從而,訴外人余戀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余戀海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余戀海所受之傷害,與本件地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地面陷落形成坑洞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訴外人余戀海並無過失,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