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在霧峰鄉九龍餐廳處飲用金門高梁酒,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酒醉駕駛車號00—七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自中興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處欲左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沿該益民路一段由東向西駛來,乙○○撞及甲○○上開機車,甲○○人車倒地致左大腿裂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豈料,乙○○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該車加速逃逸遠離其住家(益民路一段四九二巷十三號)方向,甲○○上開機車遭乙○○上述自用小客車拖行一百三十一點四公尺至同路一段一九0巷內,而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遺落於現場。乙○○自知警方循線可查獲其肇事,從其益民路一段四九二巷十三號家中返回該肇事現場,經現場民眾指認及警方規勸而自白上述犯行,旋由警對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0毫克,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酒醉駕車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乙○○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0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足證其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被告係行駛於道路上,車禍並造成其車牌掉落,撞擊力定不小,而甲○○之機車倒地並遭乙○○拖行一百餘公尺,被告當知被害人必可能受有傷害,其竟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駛離現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七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自中興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處欲左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及此,竟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沿該益民路一段由東向西駛來,乙○○撞及甲○○上開機車,甲○○人車倒地致左大腿裂傷。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