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戊○○原係夫妻,育有五名子女,其兩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婚,戊○○帶同五名子女住在臺中縣○里鄉○○路○○○號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內,並於該處經營紅唇檳榔攤,甲○○因聽聞有男人於晚上載戊○○外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酒後至上址找戊○○欲問清楚,因戊○○不予理會並帶子女離家,甲○○離開後,隨後再度返回上址,獨自在臥室床上抽菸,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打戊○○之行動電話對之嚇稱:若不回家,將讓妳一無所有,嗣再撥打電話因無法接通而心情不佳,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打電話至臺中縣消防局后里消防隊,向接聽電話之消防隊員丙○○詢問引火自焚是否犯法,隨即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在檳榔攤取得之打火機引燃床鋪之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勢,並擴大燃燒,嗣臺中縣消防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搶救,惟上開房屋之屋頂、牆壁等仍因延燒受創嚴重,喪失正常效用而燒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行為,辯稱:伊因心情不佳,酒後在房內床上抽菸不慎睡著而引起火災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被告平時亦有居住該處,且起火時只有被告在內,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現供人使用之人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有間,且火災調查報告書明載「災後北側雜物間室內堆放之雜物僅上半部輕微受燒、牆壁亦輕微受燻煙燒,廚房上方屋頂木質橫樑僅輕微碳化,架構大部分尚存,並無燒燬之情事,仍屬未遂階段云云。惟查,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丁○○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中縣消防隊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明火是指打火機之類」「(有沒有可能是沒有抽完之煙蒂?)以時間性來講,是不大可能」「(你所謂的時間性是指何意思?)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受理一一九報案,一點五十一分就接到民眾報案。第一通是被告打的。這中間只有四分而已,如以煙蒂來講,不可能引起火災」「(有無可能是煙蒂悶燒引起的?)不可能。以現場燃燒情形,是不可能煙蒂悶燒引起的」等語。再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接獲被告報案時,你與被告通話幾分鐘?)大約五、六分鐘」「(你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狀況如何?)我們判斷被告應該有喝酒...被告談話還沒有到語無倫次的情形」「被告打電話來時,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當時還有錄音帶」等語,復有被告與證人丙○○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與證人丙○○通話時,曾詢問證人引火自焚是否犯法,經證人告知犯法後,答以:「可是我不認為犯法,第
一、我不影響鄰居。第二、我不影響家人。第三、我只想燒自己而已」,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謂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只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而上開房屋平時係供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被告偶而居住,此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災後房間屋頂燒燬、瓦片掉落木質橫樑嚴重受燒炭化,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在卷足參,而屋頂係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該屋之屋頂瓦片因燒燬掉落而喪失效用至明。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查被告因聽聞有男人於晚上載前妻戊○○外出,心生妒意欲向前妻探查虛實,前妻不予理會並帶子女外出而心生苦悶,欲引火自焚致燒燬其父母之房屋,其本人之損失最鉅,事後已將受損之房屋修護完成,並獲其父 林岐山 、母 林鄭里 及戊○○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刑之最低刑期仍嫌過重,犯罪情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