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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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恐嚇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且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後,仍繼續施用,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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