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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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余志明 再審被告 張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100年度基小上字第8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先就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4樓之住戶,為上下層樓之鄰居關係,惟因房屋漏水問題致生糾紛;後經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經本院一審以100年度基小字第86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致前開判決因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於收受一審判決後,始發現本件尚有如下所述之新證據,致生再審原因: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證人 吳頌賢 於一審證稱其施工架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外牆之排水管為「公共管線」,惟該排水管實為供再審被告於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使用之私有管線,該管線只接到再審被告所蓋違建之流理台和洗衣機,一審判決遭證人吳頌賢之誤導,反認定此一管線為公共管線,再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系爭公寓頂樓本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卻遭再審被告以違建違法占用,更亂設管線,致生修繕原因,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其修繕費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該費用自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
3.一審判決雖指稱「…原告未提出發票係因修繕業者並無開立發票…」等語,惟經再審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分局)檢舉再審被告與負責修繕之奇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據國稅局基隆分局調查屬實,有10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4894號函可證,故就修繕費用之內容實應以發票為證,始屬正當;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非證人吳頌賢所稱之估價單,而開立該報價單之奇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係登記於再審被告住所,負責人則係再審被告之媳婦,其內容恐有不實,更不可信。
4.退步言之,縱認原埋設於系爭公寓3樓天花板及4樓地板間之冷熱水管為再審被告所稱之共用管線,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再審被告所為之修繕,有如下所述之數項工程並無必要,其施作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
⑴依證人吳頌賢所述,伊係聽從再審原告父親之意見才做明管
等語,然明管本係架設於牆外,不用把原有地面牆壁之磁磚、衛浴設備拆除,也不需要泥作地面、牆面等工程。
⑵縱上開工程為更換冷熱水管而有撬開地面磁磚水泥之必要,
惟其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管線經過之處,其他拆除地面牆壁磁磚及衛浴設備部分,則無必要。
⑶且發生破洞漏水者乃熱水管,故冷水管並無更換必要,況且
冷水管早已改成明管,更無更換必要;泥作工程部分亦僅需施作熱水管部分之區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請求廢棄第二審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本為再審被告專用之排水管為公共使用,致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排水管究屬私用或公用,核乃屬原審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無從於再審程序中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固規定證物係偽造、證人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得為再審之事由,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證人吳頌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言虛偽不實、再審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報價單資為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吳頌賢、再審被告曾因上開證言、報價單經法院依刑法偽證罪、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之證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逕以證人虛偽陳述、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改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由再審原告重新拍攝系爭公寓頂樓、排水管、排水孔、違建物、系爭公寓外牆等照片共22件,國稅局基隆分局10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48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且本院逐一檢視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或為財稅機關函覆檢舉逃漏稅處理情形,或為其他法院因另案之判決書,或為他案之起訴狀,核均非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是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