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1月8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107,248元(包括本金99,713元、
利息6,135元、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本金99,713元部分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
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份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
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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