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11號
原 告 DEJESUSEVANGELINEHAVEN( 潔琳 )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名准
李東翰
王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壢簡
字第34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並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
壢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
,嗣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