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徐利璞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51元(零件5,301元、工資9,050元),又事故當時原告
受有驚嚇,在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4,351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固據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新北市○○○○○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
慧茹,而非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可佐,故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
然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訴外人 黃慧茹 而
非原告,難認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未因車禍受傷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