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羅治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7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780號駁回部分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駁回
部分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5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依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
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明確說明,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之規範主體為「銀
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
構」,是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二)又系爭條文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應認系爭條文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
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
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效果僅係由中央銀行處罰
,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甚
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之理。
(三)另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
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
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
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
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
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係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
,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
(四)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關於得以對抗受讓人事由之文義
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
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知,可見立法者有意
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
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
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債權讓與之債
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
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
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然其對
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
銀行債權,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
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
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
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五)末按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
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
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
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
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系爭條文最重要的修正目的,
在於防止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
卡等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非得
一體適用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其他事業主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於105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羅治偉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063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80號支付命令,惟就異議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之
部分,以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院上開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
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
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
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
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
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條文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
權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適用之對象等語,並
不可採。
(三)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為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
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
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
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
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
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系
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略稱因民法至今未能反應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銀行乃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此舉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並且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
語,且量以銀行法第132條規定,違反系爭條文應科以罰
鍰等規定,足見系爭條文並非僅單純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
為,而係為解決民法遲未修法所造成之嚴重社會經濟問題
,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具有高度公益性色彩,是系
爭條文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無疑,如有違反
,即歸無效,異議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性規定,尚屬
無據。
(四)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之立法目
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保護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已如前述,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
非明確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
用。再者,觀諸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
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
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
減縮為以15%計算。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
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
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
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
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
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準此而言,本件信用卡契約雖皆訂於104年2月4日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前,惟104年2月4日之後,
該信用卡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規定應受最高利率15%限制者為104年9月1日
起新發生之利息,斯時,因新法已公布實施,本應適用新
法,至於104年9月1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原本即不在新法
的適用範圍,故本件並無新法是否得溯及適用之問題。異
議人辯稱,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12780號支
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104年9月1日後超過年息15%部分
,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