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車輛上路
,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