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杜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銀
行)訂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持用泛亞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5﹪,詎截
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帳款本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57,163元,未如數清償,嗣後泛亞銀行將此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16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泛亞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應
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
利率15%之上限,至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5%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之部
分,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
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