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劉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176元及利息等,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
部函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