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邱志仁
李銘璽
被 告 王集龍
王集賢
王秀珍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二號變賣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六、一三六四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之所得價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依附表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王 陳玉治 之遺產(即本院104年度司執七字第17912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受分配公同共
有之拍賣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當庭補
充及更正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變賣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96、136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71,693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前項被告王集龍應
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範圍
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補充及
更正為「前項被告王集龍應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
元及其中99,655元,自97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由原
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集龍積欠原告111,7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執行被告王集龍財產無結果,並取得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35215號執行案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
經共有人即訴外人 高守正 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
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系爭執行案件
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571,69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被告雖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然因被告王集龍怠於就公同共
有之系爭分配款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243、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被告王集龍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並代位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案件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
得價金571,693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㈡前項被
告王集龍應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元及其中99,655
元,自97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
7號判決、97年度司執字第3521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
2月17日桃院豪七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函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經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王集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集龍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王集龍與
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王
集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
產部分取償,且被告王集龍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
見被告王集龍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王集龍之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集龍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王陳玉治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從
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王集龍行使對被繼承人王陳玉治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
產業經訴外人高守正持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案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原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
系爭分配款,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被
告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未能以協議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
認應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
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
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
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代位被告王集龍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王集龍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王集龍
,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
債權之用。原告請求於被告王集龍尚積欠其111,764元及相
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王集龍因分割所得價金
部分,於法無據,且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案件變賣系爭
不動產之所得價金571,693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集龍尚積欠其11
1,764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王集龍因
分割所得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王集龍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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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王集龍│1/4│
├───┼──────┼──────┤
│2│王集賢│1/4│
├───┼──────┼──────┤
│3│王秀珍│1/4│
├───┼──────┼──────┤
│4│王秀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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