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麗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柏宇
於民國104年8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巷○○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訟爭汽車)於上址倒車,因被
告倒車不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麗如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85,026元(工資費用11,700元、烤漆費用
11,889元、零件費用61,4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要準備倒車入庫,時速幾乎是零,對方都
沒有減速就直接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訟爭汽車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若為肯定,則(二)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而揆諸上開法
律之規定,除於被告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外,即應賠償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
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
車經過後,始能倒車,而觀諸事發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正準備倒車入庫,
時速為零等語,惟依前揭現場事故圖所示,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時,被告駕駛之訟爭汽車呈現45度角傾斜,被告亦自承當
時正在倒車,顯見被告當時正倒車至直行道路上,訟爭汽車
自非靜止狀態,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時速為零之情形,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
3.再被告辯稱係陳柏宇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自後撞擊訟爭汽車
等語,然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並非以誰撞誰為基準,換言
之,非謂訟爭汽車係遭系爭汽車所撞擊,即認被告必然無過
失,亦非謂被告倒車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不具過失之情
。又本件事故因欠缺資料,致無法辦理鑑定作業,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7日桃交鑑字第1050059078號函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1頁),被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倒車具有
過失之事實,堪認屬實,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既已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為85,026元,包含工資
費用11,700元、烤漆費用11,889元、零件費用61,437元,
此有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5日,使用期間為14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
36,38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
費用支出,與工資部分均無計算折舊問題,則本件零件部
分之費用36,383元,加計工資11,700元、烤漆11,889元,
共計59,972元(計算式:36,383+11,700+11,889=
59,97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
然系爭汽車駕駛人陳柏宇駕車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入事發處,且就系爭汽車引擎蓋毀損程度而論,
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陳柏宇車速非慢,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過失
情節、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本院認陳柏宇應負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吳麗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該部分過
失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
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41,980元(計算式:59,972元×70%=41,9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
起訴請求85,026元,勝訴部分則為41,980元,勝訴部分占請
求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41,98085,026元=0.49,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90元(計算式:1,0000.49=490),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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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437×0.369=22,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437-22,670=38,767
第2年折舊值38,767×0.369×(2/12)=2,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767-2,384=36,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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