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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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江衍芳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鎮區○○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7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系爭車輛
修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井晟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現
場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76,500元,經本院審核
後,其中零件費用為59,000元、工資為17,500元(後門板金
1,500元、烤漆10,000元、定位1,000元及維修工資5,000
元),有井晟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
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6月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5日,已使用10年6個月,超過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5,900元(計算式:59,000元0.1=5,9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7,500元,共計23,400元(計算式:5,900元
+17,500元=23,400元),是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3,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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