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賴義雄 特別代理人 賴王初子 相對人 羅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於相對人財產之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執全字第168號),且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0號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與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及100年度存字第
330號卷宗核閱屬實。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乙節,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