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九-四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遭吊扣駕駛執照,但因工作需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希望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本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之後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為行為人倘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考量違規情事甚為嚴重,仍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行為人因違規受吊扣處分之結果導致無從保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有違前述修正意旨,此執照管理所衍生之法規漏洞,自應透過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遷就漏洞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認為行為人僅有一張駕駛執照可資吊扣,縱然其含有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無論如何均須吊扣,置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規定不論。再則,酒後駕車本質上固肇致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從引發風險之論點而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與風險並無顯著差別。惟自從風險所可能導致之危害之觀點來論,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所衍生之結果實有所差異,此即設定各級駕駛執照分類及寬嚴資格之理由所在。是行為人若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不論所造成實害之可能性,一律吊扣所持有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與前述修正意旨相悖。
四、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即具備小型車駕駛資格,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駕駛執照時,縱使形式上僅領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惟實質上仍存在複數駕駛資格,等同領有數張資格不同之駕駛執照,非無不得剝奪其一之駕駛資格。
五、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九-四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再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查詢駕駛資格資料在卷可考,上開資料內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歷。
六、是異議人係酒後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尚不得因異議人僅執有一張兼具數項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遽予吊扣,實質上造成各類駕駛執照均遭吊扣之結果。而異議人雖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較低一級之小型車駕駛資格,該小型車駕駛資格係依附於較高級駕駛執照,形式上似無獨立於較高級駕駛執照外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原處分機關應為之吊扣,乃剝奪駕駛人相當期間之小型車駕駛資格,側重在資格本身,而非執照之書面,執行面上又無不能在異議人未經吊扣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特予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意旨,使異議人保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同時,仍不得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以符上開修正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原處分機關為吊扣處分時遷就行政作業之便宜,反置前揭法律修正於不顧,使之成為具文,自非的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含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諭知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至原處分關於 道安 講習部分,異議人未對之異議,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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