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塑膠湯匙壹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塑膠湯匙壹支、吸管貳支、夾鏈袋貳包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與環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六七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湯匙一支、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二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支,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九九○○○一八三六號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六七二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塑膠湯匙一支、吸管二支、夾鏈袋二包及供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玻璃球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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