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林心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乘坐電動代步車,自西屯路3段宏恩3巷35弄駛出欲穿越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之電動代步車亦遭撞擊粉碎。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
二、原告因前述傷害,於事發日即急診住院治療,於97年11月16日出院;在98年1月17日因車禍所致傷害,引發肺結核、右側膿胸、消化道出血等病症,又住院接受治療,後在同年2月12日出院且右側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需24小時長期由專人照護,並因車禍傷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198元。原告所支出醫療費117,766元,醫療用品費28,432元,合計146,198元。
(二)交通費:2,740元。
(三)看護費用:783,70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後,起、行、坐、臥、沐浴及如廁等日常活動,均無法自理,須有專人全天候照顧。自原告住院後97年9月17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29日,係由家屬輪流照料,其看護費用為58,000元(計算式:29×2000=58000);而97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原告出院日,原告僱用家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人員 郭琬妮 充作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97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後,由原告家屬照料至原告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於98年1月7日到職前一日止,共51日,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而98年1月7日起至8月31日,則由原告委託其子 林文晟 代為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原告,支出每月薪資17,952元及因雇用外籍看護工而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5,675元,總計157,707元嗣原告解聘外籍看護工後,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3月22日本件起訴日止,共203日,則再由家屬擔負照顧工作,金額為406,000元(計算式:1000×203=406000)。上開金額總計783,707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務農為生,無不良嗜好,身體健康,在本件車禍之前,仍從事農作。卻因本件車禍緣故,連日常生活中之起、行、坐、臥、沐浴、如廁等,均須在他人照料下,方克完成,且絕大部分時間,均只能癱躺在床,除身體上的痛苦外,精神上亦倍受折磨,日復一日,爰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
(五)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48,663元觀察台灣農業就業人口,就務農之人並無年齡之限制,年滿70歲以上,身體狀況良好者,繼續從事農作者比比皆是。據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月報關於「農業就業人口年齡分配」所載,其65歲以上者,至97年11月有10萬人,是在台灣農村,高齡而仍從事耕作者,並不在少數。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已72.5歲,不過因平時即慣於操勞,身體仍相當健康,故至原告80歲為止,尚有7.5年從事農作能力。原告務農耕作面積達4411.78平方公尺,雖其中台中市○○區○○段第341地號土地,因財產規劃故,提早於91年間贈與與子 林文乾 ,但實際上仍由原告耕作。所種植之作物以蔬菜、釋迦、龍眼、荔枝為主,部分由原告採收後,於西屯路黃昏市場叫賣,部分則將採收權出賣獲利。依以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17,280元為標準,原告每年之收入為207,360元(17280×12=207360)。又原告因車禍喪失全部之勞動力,按 霍夫曼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348,663元(000000×6.133601+207360×0.5×0.740741=0000000+76800=0000000)。
(六)電動車毀損之損害:38,000元。
(七)綜上,合計3,319,308元,扣除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32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98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從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觀之,原告於97年8月第一次使用健保卡係因感冒就醫,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應屬良好。
(二)原告之前所僱用者為24小時看護人員,24小時看護人員費用係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抗辯看護人員平均每月薪資2萬2千餘元,然其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之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當日,交通事故現場設有號誌且無故障情事,被告依規定速限沿福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前50公尺處時已將車速降低,並對車前人車動態盡相當之注意,並確認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人車後始通過該路口,詎料被告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告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突自福林路由東向西斜向穿越國安二路,致使被告因猝不及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雖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穿越道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禮讓右方車輛亦與有過失,是以,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自97年9月16日發生車禍迄今,皆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不爭執,惟原告除曾於97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住院期間雇用24小時看護,及98年1月7日至8月31日雇用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照護工作外,其餘看護工作均由原告家屬代為照料。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97年度各職務類別平均薪資表可知,護理照護類之陪病人員薪資包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為22,751元,是以原告提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實嫌偏高,而應以勞工委員會所統計之薪資22,751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妥適。
(二)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務農及出售採收權為生,然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僅得證明其確有務農之行為。況原告於車禍當時係使用電動代步車為代步工具,則於車禍發生前下肢是否已有影響正常活動之相關病史,應就原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個人就醫記錄為判斷。若原告確係有勞動能力且以務農為生,其因交通事故而致右側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影響原告勞動能力喪減之比例為何,應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由法院審酌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時,適原告駕乘電動代步車,自西屯路3段宏恩3巷35弄駛出欲穿越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駕乘之電動代步車亦被撞得粉碎。原告因前述傷害,於事發日即急診住院治療,於97年11月16日出院;98年1月17日,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引發肺結核、右側膿胸、消化道出血等病症,又住院接受治療,後在98年2月12日出院,但因右側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須24小時長期由專人照護,且原告因車禍傷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並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17,766元、醫療用品費用28,432元、交通費用2,740元、電動車毀損之損害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前揭費用,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叫車中心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8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合計186,938元(000000+28432+2740+38000=186938),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用783,707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自受傷時起至今,起、行、坐、臥、沐浴及如廁等日常活動,均無法自理,須有專人全天候照顧,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92頁),堪信屬實。查原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6日出院日止,僱用家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人員郭琬妮擔任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自98年1月7日起至8月31日止,委託其子林文晟代為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原告,支出每月薪資17,952元及因僱用外籍看護工而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5,675元,合計157,707元,有原告提出之家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居留證、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應用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次,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其中由家人全天候照顧部分,被告仍應給付看護費每日2,000元等情,揆諸前揭家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郭琬妮看護請款單,其24小時看護之薪資亦為2,000元,且被告對此部分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受傷期間由家屬照顧之時段如下:1.自原告住院之97年9月17日起至10月15日止,計29日。2.自97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後,由原告家屬照料至原告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於98年1月7日到職前一日止,計51日。3.自98年9月1日原告解聘外籍看護工起至99年3月22日本件起訴日止,計203日。總計原告由家屬看護之日數為28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6,00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783,707元(60000+157707+566000元=783707)。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48,663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右髖活動度彎曲攣縮30度、屈曲90度,符合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11;又其肺功能TLC2.9升(61%)、FEV10.47升(23%),FVC
0.52升(21%)、FEV1/FVC:89%,DLCO41%,其為中度的限制型通氣障礙,DLCO為中度下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46」、「殘廢等級3」、胸部臟器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72.5歲。原告主張其平日務農為生,因平時慣於操勞,身體仍相當健康,故至原告80歲為止,尚有7.5年從事農作能力,其務農耕作面積達4411.78平方公尺,雖其中台中市○○區○○段第341地號土地,因財產規劃故,提早於91年間贈與其子林文乾,但實際上仍由原告耕作,所種植之作物以蔬菜、釋迦、龍眼、荔枝為主,部分由原告採收後,於西屯路黃昏市場叫賣,部分則將採收權出賣獲利,以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17,280元為標準,原告每年之收入為207,360元(17280×12=20736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區○○段526、770之1、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農業就業人口之性別與年齡分配表、里長所出具之務農證明、古許彩印等人出具向原告購買農產之證明及果樹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68頁、第207-2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 陳明 其曾於日據時期國民學校初級班就讀,至二年級止,於事故發生前務農,農餘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72餘歲,但其首次使用健保卡就醫之日期為97年8月16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之原告就醫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是衡諸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社會經驗暨其所從事工作為務農等事實,應認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每月17,280元,即每年207,360元為適當,且原告應可工作至80歲,亦即自97年9月16日72.5歲起至80歲止計7.5年,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為1,348,66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48,6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年事已高,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傷勢不輕,並引發肺結核、右側膿胸、消化道出血等病症,住院接受治療,嗣雖於同年2月12日出院,惟其右側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需24小時長期由專人照護,並因車禍傷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等情,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曾於日據時期國民學校初級班就讀,至二年級止,於事故發生前務農,農餘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包括務農收入每月約15,000元、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等情;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一筆山坡地及存款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92頁)。又原告97年之所得約為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投資一筆;被告97年之所得約3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前揭傷勢,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9,308元(000000+783707+0000000+800000=0000000)。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該會認: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行人)未沿行人穿越道,不當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卷二第13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駕駛電動代步車未沿行人穿越道,不當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10分之7。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10分之7,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上開損害額之10分之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5,792元(0000000×0.3=935792)。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1,3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4,469元(0000000000000=83446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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