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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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益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51號被告 王益峰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內文二巷27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PUB內,飲用調酒6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其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臨檢,並於隔日2時18分許,測得王益峰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王益峰於警詢時之自白(承認其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映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王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