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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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E033723號、裁76-KAK068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上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AE033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2月3日前;又於99年4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1線與科工路口處,因有「車牌註銷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雲警交字第KAK068926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5月13日前,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經查仍認上開違規事證明確,遂於99年4月2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5,400元及扣繳牌照,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向 林俊瑋林吳麗鳳 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因故無法購買,並告知原車主,惟對方拒不過戶,遂於同年12月左右登報,放棄該車所有權,前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規定。是汽車駕駛人若有上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情形,非當場舉發,而係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者,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該「汽車所有人」,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即須符合民法所規定車輛所有權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此由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甚明,可知尚不能逕以車籍資料登記之內容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觀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上開違規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規車輛當時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E003723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68926號舉發通知單2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2至4頁)。然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向林俊瑋、林吳麗鳳購買上開車輛並移轉登記,嗣後告知賣方因故無法購買,但賣方取回車輛卻拒不過戶,異議人乃於97年12月23日之臺灣時報上刊登「本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購買林吳麗鳳女士所有1993年份型式本田廠牌牌照GQ-8531車輛因故賣方毀約收回車輛卻不過戶回去現本人放棄車輛所有權今後該車所有權責概與本人無關聲明人甲○○」等語之啟事,再於98年1月6日之聯合報(經濟日報)刊登「催告過戶:本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本田汽車,業已出讓林吳麗鳳,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逾期本人逕向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原車主甲○○」等語之啟事,復於98年1月14日持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予以註銷在案,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刊登廣告證明單、報紙廣告各2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足稽(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至4頁;本院卷第3至6頁),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若非該車輛確已轉讓他人而未能完成過戶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而徒增困擾,是前該車輛登記之所有人雖為異議人,然異議人主張該車已移轉占有予原出賣人林吳麗鳳,因其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已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即異議人並非實際使用人乙節,應非子虛。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能依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據以裁罰,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4日嘉監義四字第0991001056號函乙份存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可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然前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非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為自身權益,不僅登報聲明如上,並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觀諸前揭積極證據,已徵異議人非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甚明,異議人亦將前開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使用之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非汽車駕駛人,即不得逕以其為登記所有人而為舉發、裁決違規之對象,且原處分機關可依職權調閱車籍異動資料,即得獲悉異議人所陳述實際歸責之林吳麗鳳相關資料,自亦無從以異議人未能提供實際駕駛人之明確證明文件為由而逕以處罰異議人,要亦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車輛所有人,而有前揭違規情事,分別裁處罰鍰300元、5,400元及扣繳牌照,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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