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6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口時,見其前方有1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自該車左側車身超車行駛,而續向右切換到該車前方致遭撞及失控摔倒而肇事,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1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6282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仟2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前揭時間,因紅燈停駛於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口時,綠燈後右轉,卻被 張德森 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自應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返還異議人已繳納之1千2百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口時,見其前方有1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自該車左側車身超車行駛,而續向右切換到該車前方致遭撞及失控摔倒而肇事等情,業據異議人與99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間,騎機車沿圓福街南向北行駛,欲右轉 林森 東路,當時前方有部7738-UJ號自小客車,伊見號誌為綠燈,即由該車左側超越該車時,該車亦緩慢向前行駛,伊超越該車後,即向右切到該車前方伊車右切時,右後車身就遭到撞及而摔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張德森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上述時間,駕車沿圓福街南向北行駛至林森東路停等紅燈,當時伊車的前方有部小客車,待號誌轉為綠燈後,伊車才再起駛欲右轉,突然左側有部2HL-790號重型機車由伊車左側超越後,立即向右切進伊車前方,該車就撞倒伊車左前保險桿而摔倒,伊車左前車角有擦撞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當足認定。
(二)又就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證人張德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為黑色,該車左前車角保險桿確有刮痕,其高度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之排氣管相當,且該排氣管上亦有黑色條狀擦痕(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以異議人亦陳稱伊係右後車身遭到撞及,及證人張德森證稱異議人機車係擦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故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張德森之自小客車擦撞之處分別為異議人之右後車身之排氣管及證人張德森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殆無疑義。再異議人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未預期會發生擦撞,伊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就遭到擦撞,及事故發生當時伊欲右轉林森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張德森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向右切進伊車前方,伊無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佐以上開2車擦撞之位置,當足推認異議人自證人張德森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而剛向右切進時即與證人張德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復參以異議人前揭陳稱:該車(即證人張德森所駕駛之車輛)亦緩慢向前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業已知悉證人張德森之車輛已在緩慢行進當中,當可預估其超車後向右切進之時機及須與證人張德森所駕駛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詎異議人於超車至證人張德森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時,即向右切進,其有上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另陳稱:伊超車時有看伊車與證人張德森所駕駛車輛保有一段距離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即難憑採。
(三)異議人固以異議狀辯稱:伊於前揭時間,因紅燈停駛於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口時,綠燈後右轉,卻被張德森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及前另以求償說明暨陳情書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中辯稱:伊於上班途中,因紅燈停駛於嘉義市○區○○○路與圓福街口時,證人張德森所駕駛車輛在伊車右後方,綠燈時伊車右轉(往竹崎方向),卻被證人張德森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追撞,因異議人為行進中之前方車本就優於後方車,此即路權優先原則,故並無「超車時並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云云,其上開事後陳述事實經過,業與事故當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極大之出入,且與證人張德森前揭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圖卸杜撰之詞,故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四)至異議人另於上開異議狀中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伊超車時,距證人張德森前揭車輛尚保有0.6公尺距離,業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超車時應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無違云云。然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0.6公尺線係指證人張德森左後車角距圓福街道路中心線之延伸為0.6公尺,此可由該0.6公尺線係由證人張德森左後車角繪製距圓福街道路中心線之延伸線即足明瞭,況警卷內無論係異議人或證人張德森之證述或其他相關資料均無0.6公尺之論述,而製圖員警亦未於事發當時目睹肇事之經過,當無可能知悉異議人超車時之情況而繪製異議人超車時與證人張德森之車輛保有0.6公尺距離之現場圖,且於繪製後仍以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矛盾予以掣單(見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斯項辯解,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